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河西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德基分店(原名利童反斗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德基分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德基广场五楼l518号。 负责人:石庆炜。 一审被告: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利童反斗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00号利丰广场20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pieterlodewijkschats,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昆山龙添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北侧102-01-01-0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球。 再审申请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康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及一审被告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德基分店、玩具反斗城(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昆山龙添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贝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提起了关于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程序,后又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二审法院未中止案件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康贝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好孩子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之前,即先行作出了本案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依据。1、二审法院的侵权比对方法错误。二审法院未先将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确定区别设计特征,而直接将其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错误。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康贝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好孩子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490号行政判决(简称北京高院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气球》杂志1998年1月刊上公开的儿童推车图片(简称在先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是车架、座兜(脚踏板)和置物托盘。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系整体构成和车架形状,缺乏依据。康贝公司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构成、产品轮廓以及各部件的基本轮廓都相同或相近似,但是两者的前轮支架、遮阳罩、托盘以及脚踏板/座兜、置物篮、车轮、靠背、减震器等基本部件的具体形状和前轮支架的具体连接方式不相同也不相似,这些部件的具体形状构成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3、二审法院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首先,好孩子公司未对北京高院行政判决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是好孩子公司的观点,能够用于禁止反悔。该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包括整体构成和轮廓,而二审法院却将之作为区别设计特征,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其次,好孩子公司对案外人沈海虹所提起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一案的二审判决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案判决书的内容也是好孩子公司的观点,能够用于禁止反悔。该案判决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与另一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遮阳罩、托盘、脚踏板、置物篮,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上述设计特征方面的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也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4、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认定,缺乏依据。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存在29处差异。其中,遮阳罩、托盘、脚踏板、置物篮、车轮等主要构成部件差异明显,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区别设计特征上也均不相同、近似。(三)二审法院认定康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在审理“现有设计抗辩”时故意回避多份现有设计,存在程序错误。其就在先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外观设计比对分析时,仅因车架不同就直接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系对现有设计的实施,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好孩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康贝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是康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如果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或者存在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况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程序却均被维持有效,该专利权具有相对稳定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和康贝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决定不中止本案的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康贝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对其相同点和区别点进行比对分析,在充分考量婴儿车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包括座兜、车架等在内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并无不当。康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29处差异,但其所主张的差异中,部分并不存在或过于细微,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尚不足以否定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认定。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正确的。康贝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侵权比对方法错误,未考虑区别技术特征,违反禁止反悔原则,以及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近似缺乏依据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康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