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1021室)。 法定代表人:许燕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一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冬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16号。 负责人:刘露,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隆钢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万隆钢铁公司起诉要求的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万隆钢铁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万隆钢铁公司的代理人在调解时的部分询问笔录断章取义,认定万隆钢铁公司已经放弃了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故而错误地维持了一审判决。万隆钢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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