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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庆与新疆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成街4号。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成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大庆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大庆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以鸿运达公司伪造的《谅解备忘录》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双方在履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期间,李大庆从未与鸿运达公司签署过《谅解备忘录》,该证据是鸿运达公司伪造的。对备忘录中的签字,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存在程序违法。同时,《谅解备忘录》内容虚假,前后矛盾且不符合逻辑。2、一审判决已认定鸿运达公司违约,却未判令鸿运达公司承担李大庆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货物在鸿运达公司处经过近六年的扣留,早已没有使用价值和实际价值,且这两箱货物已由李大庆向外商做了全面赔偿。一审法院判令鸿运达公司仅向李大庆归还已保留六年且无任何实际价值的货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符,仅仅返还货物远远不能弥补李大庆的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对鸿运达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不予采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另案中,鸿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刚于庭审时明确认可上述函件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对这份函件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其次,此份函件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鸿运达公司在庭审答辩意见中对收到运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实践中先盖好印章再填写内容的做法经常发生,并不能因此否定函件的真实性。证人郑有财居住在陕西省,并不存在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情形,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李大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李大庆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将《谅解备忘录》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的问题。经审查,就《谅解备忘录》中“李大庆”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在本案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中载明的倾向性意见为认定结论,故对《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判决认为,由于《谅解备忘录》是鸿运达公司提供用以反驳李大庆主张的证据,在已经可以认定李大庆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基于司法鉴定结论对《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但在李大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据以作出的不支持李大庆相关诉讼请求的依据并非《谅解备忘录》确定的事实。同时,该判决对《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明确表述为“均不予审查”。因此,李大庆关于原判决以鸿运达公司伪造的《谅解备忘录》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对案涉2007年9月13日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2007年9月13日函系李大庆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其内容为证明李大庆已将欠付鸿运达公司的运费全部支付完毕,鸿运达公司应当向李大庆返还两个未发送的集装箱的运费74400元并赔偿100万元损失。就上述函件的形成时间,在庭审及询问过程中,李大庆均明确述称系于2007年9月13日当日形成。后一审法院根据鸿运达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中心(2012)鉴字第0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7年9月13日函上的公章印文形成于文字之前,即该函件的文字形成时间晚于公章加盖时间。同时,又根据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辉办公用品超市出具的《证明》、发票及证人郑有财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9月13日函件上的鸿运达公司的公章刻制于2007年12月底。鸿运达公司申请对2007年9月13日函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系其仅认可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函件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对函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李大庆关于另案中鸿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刚已认可函件内容及收到运费,该函件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的再审申请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在经核实证人郑有才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郑有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李大庆在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关于证人郑有财不存在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情形,应当出庭作证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李大庆关于2007年9月13日函系鸿运达公司于2007年9月向其出具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未判令鸿运达公司承担李大庆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诉讼过程中,李大庆虽然提出了关于由鸿运达公司承担李大庆经济损失的请求,但除提供了2007年9月13日函件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提出的仅仅返还货物远远不能弥补其经济损失的再审申请主张,李大庆既未提供已就两箱货物向外商进行赔偿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判决关于判令鸿运达公司退还两集装箱货物,在不能退还时赔偿与货物价值相当的损失976298.8元,并无不当。李大庆关于原判决判令鸿运达公司仅向李大庆归还货物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大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大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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