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邓建伟,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平县××镇××路×号,暂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小组一出租屋××房。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2月21日被释放。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桥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小组一出租屋××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于2009年1月16日被释放。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建伟、黄桥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3)河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黄桥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黄桥胜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邓建伟向被告人黄桥胜提议对曾打电话向邓建伟推销玫琳凯牌化妆品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26岁)实施抢劫,黄桥胜表示同意,二人为此租下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小组一出租屋××房,还购买手套、透明胶纸、菜刀等工具,并由邓建伟以购买化妆品为由打电话约陈某某前来送货,陈某某即于同月25日与同事陈某(被害人,女,殁年32岁)从广东省深圳市至河源市。次日15时许,邓建伟将二陈诱骗至上述出租屋××房,与黄桥胜分别扼住二陈颈部。因遭到反抗,邓建伟持菜刀进行威胁,黄桥胜用透明胶纸将陈某某、陈某捆绑,劫得银行卡3张、三星GT-S5830型手机1部(价值520元)、诺基亚6700S型手机1部(价值420元)、尼康S600数码相机1部(价值5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玫琳凯牌手表2只及现金300元等财物。邓建伟从二陈处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黄桥胜纠集其女友尧春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回共计11200元与邓建伟均分。同月27日上午,唯恐陈某某、陈某报警,邓建伟提议杀人灭口,黄桥胜表示同意,邓、黄二人遂采取掐颈、用绳勒颈的方法先后将陈某某、陈某杀害,又买回砧板等工具将二陈的尸体分别肢解并予以抛弃、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附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混合基因分型的砧板,从被告人邓建伟、黄桥胜租住处提取的被劫手机2部、尼康数码相机1部,根据被告人邓建伟、黄桥胜指认提取的陈某某、陈某尸块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房租收据、银行取款记录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尧春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建伟、黄桥胜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伟、黄桥胜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予以并罚。邓建伟、黄桥胜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系杀人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邓建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黄桥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二军 代理审判员 李加玺 代理审判员 姚龙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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