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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明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金明,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蔚县XX镇XX村XX号,住蔚县XX镇XXXXX街。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金明,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蔚县XX镇XX村XX号,住蔚县XX镇XXXXX街。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明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张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金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金明欲杀害岳父段某甲(被害人,殁年58岁)后占有其财产,遂以有人出40万元雇其杀人为名,先后找到同案被告人王飞、薛志利、王建亮(均已判刑)共谋杀害段某甲,商议由王建亮、王飞进入段某甲家将段勒死,尸体及杀人现场由在外等候的刘金明、薛志利处理,事成后所得钱财平分,并购买了电线、尖刀和绝缘手套。2012年7月11日22时30分,四人携带尖刀及电线到河北省蔚县XX镇XXXXXX段某甲家附近,经刘金明指认后,王建亮和王飞进入段家用电线勒段某甲颈部,段某甲反抗,王飞用胳膊勒住段某甲的颈部,王建亮持刀捅刺段某甲胸腹及腰背部等处。后王飞跑出段家找到在巷口等候的刘金明、薛志利帮忙,段某甲挣脱跑出家门呼救,四人见状逃走。段某甲被刀捅刺致肝破裂经抢救无效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电警棍、电线、刀鞘和包含被害人段某甲和同案被告人王建亮DNA分型的绝缘手套等物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乙、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王建亮、王飞、薛志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金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明为霸占岳父财产,雇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5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金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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