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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砖墙镇。 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良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砖墙镇。

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良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B座1307室。

法定代表人:踪敬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大道东侧台中路南侧耀特公司院内(东部厂房)。

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玻璃园区玻璃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铁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能依法认定王现鹏、葛斌所作《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进而导致在认定本案整体事实上出现了根本错误。二、二审判决未能依法认定王现鹏、徐建峰等人私刻龙成公司公章、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巨野项目部)印章等事实,从而得出“该枚印章为龙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之一”的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徐建峰、任建军等人是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徐州分公司)人员”的理由都不能成立,该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一)二审判决以银行开户资料为由认定龙成徐州分公司认可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等人是该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以龙成公司的经理钱良兵未在巨野项目协调会上否认该工程由龙成公司施工以及王现鹏等人为龙成公司或其徐州分公司人员为由,认定王现鹏等工作人员的身份,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认定潘晶是龙成徐州分公司人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即使认为徐建峰、任建军等人是龙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判决对“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签订和履行诉争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认定也不能成立。五、二审判决因未能认定徐建峰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所以未能进一步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对本案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判决。在徐州中铁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空间,不论龙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依法都不需要对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未能适用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而是从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角度来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龙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州中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现鹏、葛斌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王现鹏、徐建峰等人不存在私刻龙成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系龙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四、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潘晶等人的身份系龙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和履行诉争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五、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总之,龙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王现鹏、葛斌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二、王现鹏、徐建峰等人是否存在私刻龙成公司公章、巨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三、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等人是否系龙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四、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关于王现鹏、葛斌所作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一)2012年12月11日,王现鹏向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邮寄《情况说明》后,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对王现鹏进行了询问。二审法院根据龙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王现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对该笔录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述事实说明,二审法院对王现鹏就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陈述,已进行了庭审质证、认定。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显然要大于王现鹏个人给公安机关邮寄的《情况说明》,二审判决对王现鹏所作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葛斌作为龙成公司的证人,虽然出具了书面证词,但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一直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未将王现鹏、葛斌所作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现鹏、徐建峰等人是否存在私刻龙成公司公章、巨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成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0563、056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徐州中铁公司举证材料中加盖的龙成公司公章是相同的。可见,争议公章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龙成公司对此不仅是明知的,且也是认可的。虽然王现鹏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其安排员工私刻了龙成公司公章,但是因该公章在案涉纠纷前的另案中已经使用,龙成公司明知该印章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即使是该枚公章确为王现鹏私刻,龙成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相对方明知王现鹏私刻公章的事实。由于龙成公司对王现鹏、徐建峰等人使用公司公章及巨野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王现鹏、徐建峰等人是否存在私刻龙成公司公章、巨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并不影响龙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等人是否系龙成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问题。

首先,龙成徐州分公司在银行开户资料中,包括基本账户和结算账户资料中均明确载明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等人身份。2011年6月,龙成徐州分公司在江苏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申请设立基本存款账户,载明单位负责人为葛勇,其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王现鹏总经理预留个人名章作为龙成徐州分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之一,开立申请书上龙成徐州分公司授权代理人签章处加盖王现鹏名章。上述开户资料上加盖有龙成徐州分公司公章。2011年11月,龙成徐州分公司在江苏银行徐州泉山支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60×××88,龙成徐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潘晶代表该分公司办理开户业务,龙成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葛勇出具三份授权书,内容分别为授权王现鹏总经理、徐建峰经理、任建军经理代理其在银行预留个人名章作为该分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之一,该开户资料中还附有2011年7月18日的《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其次,徐建峰在签订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及相关协议过程中,分别使用过龙成公司巨野项目部印章、龙成公司公章或龙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徐建峰以龙成公司巨野项目部名义与徐州中铁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买方的银行账户也是上述60×××88账户,合同上加盖了龙成公司巨野项目部印章。2011年7月18日,徐建峰以龙成公司名义与耀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施工方签章处有委托代表徐建峰签字并加盖有“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0月22日,徐建峰以龙成公司名义又与巨野耀华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施工方签章处有徐建峰签字并加盖龙成公司公章,该枚公章与其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0563、0564号案件中使用的公章一致。此外,潘晶作为龙成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不仅参与了该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银行开户,还作为龙成公司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也参与了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011年7月20日,潘晶经手交给徐东友“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徐州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显示,徐东友代表龙成公司在巨野项目部工地上负责一切技术工作事宜。再次,2012年8月6日,王现鹏、任建军、徐东友作为龙成公司人员参加巨野工程协调会,龙成公司的经理钱良兵并未对王现鹏、任建军、徐东友以龙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会议提出异议。该会议主要议题为协调巨野项目的进展,钱良兵在会议上也未对徐建峰等人以龙成公司名义与巨野耀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龙成徐州分公司授权并认可王现鹏、徐建峰、任建军对外以龙成徐州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

四、关于徐建峰、任建军等人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