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工业园区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振栋,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秀兰,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凡英。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渊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及委托代理人盛振栋、潘秀兰,孟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红梅、艾渊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凡英与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因刘素华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量子公司由孟凡英实际管理经营。其间因量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孟凡英借款。孟凡英主张借款金额为73611610元,量子公司认可借款金额为662998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存在争议,一笔为2010年3月10日(单号:8714151)数额为270万元的借款。该收据上未加盖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另一笔为2010年10月15日(单号:8714428)4611810元的借款。量子公司主张为山东海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转账给量子公司的借款,并举出海智公司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一份。孟凡英则主张该收据上载明的支票号与量子公司所举支票号不符,收据上载明的支票号为“8703485”,而海智公司支票所载明的支票号尾数为“8703487”,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但孟凡英未提供收款凭证上注明的支票。 量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孟凡英74421370.04元借款,并反诉主张返还超付的8121570.04元。对此,量子公司提供了41份孟凡英签名的收款收据及37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孟凡英主张未收到任何还款,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系为制作账目的需要签署。对于承兑汇票还款,量子公司举出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并附有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汇票未载明与孟凡英有关联,未提供孟凡英使用该宗汇票的证据,数额与收据的记载也不一致。如2010年12月26日(编号为1000222)的收据,数额为4946110.04元,附有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余390余万元为现金支付;2010年12月30日(编号为1000228号)的收据,数额为7705000元,附有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余500余万元为现金支付。对于其他大额现金还款,如2010年12月28日(编号为1002815)的收据,付款方式为现金,数额为340万元,量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及账目支出情况予以证实。 量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素华与孟凡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婚生女孟某。刘素华、孟凡英于2011年8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包括孟凡英自愿放弃其所有在量子公司的权益等内容。量子公司还提供了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2011)邹城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孟凡英于2011年7月26日与孟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量子公司的股份(占注册资本7.98%)转让给孟某。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根据量子公司举证,孟凡英主张的借款系其与刘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遂依法通知刘素华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刘素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反诉被告)孟凡英关于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量子公司偿还73611610元及利息27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量子公司关于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孟凡英返还多支付的8121570.04元及利息484759.1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孟凡英主张量子公司向其借款26笔共计73611610元,量子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为66299800元,对其中的两笔借款提出异议。第一笔为2010年3月10日(单号:8714151)数额为270万元的借款,第二笔为2010年10月15日(单号:8714128)4611810元的借款。对此,第一、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3月10日的270万元借款,因孟凡英所举收据上未加盖量子公司财务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据上载明的27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量子公司。故对于孟凡英主张该笔款项系量子公司借款的证据不足,对该笔款项依法不予认定。第二、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0月15日(单号:8714128)4611810元的借款,量子公司举出海智公司出具的相同数额的转账支票,孟凡英虽主张支票号尾数不同,但未提供收据上载明的转账支票。对于该笔款项,因孟凡英未提供与收据对应的借款凭证证实该款项系本人出借给量子公司,故对孟凡英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孟凡英主张的73611610元借款,由于量子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以上两笔借款的抗辩事由成立,应从孟凡英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应认定量子公司实际向孟凡英借款的数额为66299800元。 对于量子公司已经偿还孟凡英借款的抗辩,量子公司提供了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对此,孟凡英提出系为量子公司作账需要所签署,并没有实际收到任何偿还的款项。量子公司举出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主张部分为承兑还款、剩余差额为现金还款,经查,对于承兑汇票还款,量子公司仅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未提供将该承兑汇票实际交付并由孟凡英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供现金支出的银行取款凭证、公司账目,且部分现金支付数额巨大。对此,虽然量子公司持有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但量子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所附的承兑汇票,大额现金的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取款证明及公司支出账目,不能证明收据上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孟凡英,故量子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不足。 综上,孟凡英主张的73611610元借款,量子公司在抗辩中对其中的66299800元予以认可,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量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孟凡英关于请求量子公司偿还借款6629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孟凡英请求支付27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收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孟凡英关于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700万元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孟凡英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其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29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