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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王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西合甫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爱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西合甫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爱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

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爱国南路38号(工商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史少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化岐,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王进为与被上诉人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大和公司(甲方)和王进(乙方)签署编号为HQXM2012-01的《协议书》,约定:就解除甲乙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事宜的处理达成以下条款,以供信守。[第1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与鑫源公司原股东(包括乙方在内)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后双方签署的2份《补充协议》,现因客观情况变化且乙方持有鑫源公司100%的股权,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份补充协议(以下均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双方依据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第2条]乙方承诺:(2.1)目前乙方已受让鑫源公司原股东万建刚、刘万强、徐卫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且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乙方承诺至迟于2012年4月20日前将鑫源公司100%股权登记在乙方名下,或者直接按照本协议第4.1条约定办理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2)现乙方承诺:甲方与鑫源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其愿意向甲方偿还甲方已向鑫源公司原股东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且乙方同时承诺:鑫源公司原股东不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2.3)鉴于鑫源公司已向甲方借用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9300万元,乙方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现承诺愿意继续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该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作为鑫源公司目前唯一的股东,乙方亦同意鑫源公司继续作为该借款的债务人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还款义务。(2.4)前期费用:甲方为鑫源公司“黑卡”项目前期已支付各项费用待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确定,并由乙方承担。(2.5)对鑫源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3条]应向甲方偿还款项的金额及期限:(3.1)偿还金额:乙方(其中包括鑫源公司)基于本协议第2条承诺,合计应偿还甲方资金共计123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鑫源公司借用款项(乙方作为担保人)9300万元,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的2.4条款所指前期费用。(3.2)在2012年内偿还鑫源公司的借用款项5000万元,其中:(3.2-1)2012年3月12日前向甲方偿还3000万元(即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由王进单独承担)。(3.2-2)2012年7月2日前向甲方偿还2000万元;(3.3)在2013年应偿还款项的期限:乙方及鑫源公司应于2013年3月5日前向甲方偿还7300万元;此外,乙方还应承担2.4条款所指前期费用。[第4条]履约保证:(4.1)以转让股权作为履约保证:为确保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乙方同意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鑫源公司60%的股权先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因该转让行为仅作为履约保证,因此转让价格为零;待乙方按照本协议如期向甲方偿还本协议3.1条所指全部款项后,甲方应无条件于1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将鑫源公司60%股权再转让给乙方。(4.2)乙方股权转让限制:本协议第3.1条款所指事项未履行完毕之前,乙方持有的鑫源公司的股权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第5条]公司财务控制:(5.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第3.1条款所指事项未履行完毕之前,鑫源公司的财务总监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5.2)本协议第3.1条款所指事实未履行完毕之前,由甲方有权监督鑫源公司的对外负债累计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使鑫源公司的债务超过此限额,则该债务应全额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6.2条款的规定主张其权利。(5.3)本协议签订后至本协议第3.1条款所指事项未履行完毕之前,由甲乙双方指派人员共同控制鑫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建立公章登记制度且应严格执行。[第6条]股权收购的期权:(6.1)适用情况: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甲方有权适用本协议第6.2条款行使其权利。(6.1-1)乙方和/或鑫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3.2、第3.3条款的约定支付该条款项下的任何一笔款项,且延期的时间超过10个日历日时;(6.1-2)因乙方的原因本协议第4.1条款约定未能实现时;(6.1-3)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况。(6.2)甲方行权:(6.2-1)期限:本协议第6.1条款所指情况出现的次日起3个日历月之内;(6.2-2)行权:甲方在行权期限内有权以本协议第6.2-3条款规定的价格从乙方处收购鑫源公司100%的股权,该股权收购不再设定其他任何收购条件;(6.2-3)价格:收购价格锁定为人民币8000万元,该收购款已包括本协议第4.1条款所指股权对应的价款。[第7条]通知与送达: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相互间送达的文件,按以下方式进行:(7.1)直接送达的文件由甲乙双方本人或各自书面指定的执行人签收。(7.2)本协议第7.1-3条款的表格确定甲乙双方各自的邮寄地址(收件人、邮编)为甲乙双方认可的正式文件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变更方有义务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以原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在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后(无论是否收到)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收件方拒绝签收亦视为已送达。(7.3)联系方式和邮寄地址(明确了甲方与乙方联系人电话、传真、邮寄地址、收件人等)。[第8条]文本及其他:(8.1)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双方均同意,如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8.2)份数: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相关利益方各一份。(8.3)效力:(8.3-1)本协议的签署将自然取代此前甲方与乙方签署的任何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以及备忘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文件,双方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依据上述已废止的文件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作为证据。(8.3-2)本协议第6条所指甲方收购股权的行为与本协议第2条所指还款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协议确定的各种权利义务之间互不干扰。(8.4)生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本协议的各利益相关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8.5)签署: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在中国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昆明路29号签订。甲乙双方签字处由大和公司授权代表史少磊签字并加盖大和公司公章,乙方王进签字。相关利益方签字处由鑫源公司盖章并注明:“本公司认可本协议各条款,且自愿承担本协议中涉及本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新疆喀什大地实业总公司授权人崔洪斌签字并注明:“我公司仅为‘鑫源公司及王进在2012年3月12日前将首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向大和公司支付这一事项’而对债权人大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与我公司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