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毛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红,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亮,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MedistarBiotechInc)。住所地:125-12051HorseshoeWay,RichmondBritishColumbiaV7A4V4Canada。 代表人:JmnesR.Elliott。 委托代理人:段建涛,该公司中国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吴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康润药业有限公司(原湖南景达制药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康润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加拿大麦迪斯达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斯达公司)、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生物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润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红、蒋海亮,麦迪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景达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迪斯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起诉称,2007年9月1日麦迪斯达公司与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签订《MEDISTAR快速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麦迪斯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未依约出资,合作项目缺乏资金无法按计划进行合作经营。请求判决:1、解除麦迪斯达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责令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连带依约赔偿麦迪斯达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连带赔偿麦迪斯达公司向外承担的违约金损失160万元。 康润药业公司提出反诉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康润药业公司和景达生物公司积极履行了《合作协议》,为合作项目提供了资金以及生产场地并根据项目运转情况提供了所需的运转资金。麦迪斯达公司利用康润药业公司的场地、资金等条件从事其单方的生产、销售获利,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麦迪斯达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景达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麦迪斯达公司赔偿康润药业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320.72万元;3、判令麦迪斯达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 岳阳中院查明:2007年9月1日,麦迪斯达公司作为甲方,景达生物公司作为乙方、康润药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麦迪斯达公司同意以技术入股方式与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在中国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其中麦迪斯达公司以技术出资,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提供资金、场地等,并准备在长沙成立隶属于景达生物公司的子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限暂定十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投入400万元,落实生产场地600-800平方米等。协议第四条约定,麦迪斯达公司以全部产品技术与主要设备及生物、化学原材料入股,占总股本的45%;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按资金及相关条件入股,占总股本的55%。协议第六条约定,麦迪斯达公司对该合作项目所有产品实行技术全面负责,并在60日内将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生产设备运进并安装在现场。协议第十条约定,麦迪斯达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止本协议的履行或违反协议的相关条款,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2007年11月10日,麦迪斯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主要设备与生化原料从加拿大发运,由于受当时我国南方地区正在发生的大规模冰冻灾害的影响,该批货物直到2008年3月才运达岳阳市城陵矶码头。设备运达后,麦迪斯达公司就开始在康润药业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检测、实验,并生产销售了几批样品。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麦迪斯达公司多次催促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但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均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岳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3、三方当事人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合作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是麦迪斯达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纠纷发生后,麦迪斯达公司在起诉中要求解除协议,康润药业公司在反诉中也要求解除协议,并且事实上三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岳阳中院决定解除麦迪斯达公司、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应将麦迪斯达公司的设备予以退还。 关于焦点2,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违约责任认定。首先,关于麦迪斯达公司的履约情况。依照《合作协议》第4条的约定,麦迪斯达公司以全部产品技术(含药品注册文号及所有生产许可资质证书)与主要设备及生物、化学原料入股,占总股本的45%(其中技术占33%,设备及其他主要原材料占12%)。在合作协议签订后,麦迪斯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设备及其他主要原材料从加拿大运抵了康润药业公司的场地。并在康润药业公司的场地试生产了几批ALT试纸,而且进行了销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麦迪斯达公司的技术是成熟、可靠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麦迪斯达公司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用已有的技术和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合作,生产出相关产品。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麦迪斯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康润药业公司反诉提出麦迪斯达公司没有将技术入股的问题,岳阳中院认为,由于协议中拟成立的隶属于景达生物公司的子公司并没有成立,故协议中约定的麦迪斯达公司以技术入股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技术入股应在公司成立后方能进行,三方当事人在当时条件下进行的是一种技术合作。且麦迪斯达公司确实已提供了技术,并进行了试生产,对产品也进行了销售。而且,技术入股并不等同于技术转让,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麦迪斯达公司要将自己拥有的技术转让至康润药业公司的名下。故康润药业公司反诉提出的麦迪斯达公司未将技术入股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的履约情况。依照《合作协议》约定,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投入400万元。康润药业公司在开庭时向岳阳中院提供了一笔近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分行的资金存款证明,但据法院调查,该笔资金在账户上停留了不到48小时,直至2007年10月31日,该账户上的存款不足30万元,而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投入400万元资金。景达生物公司、康润药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出资400万元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