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户村镇东常赦村。 法定代表人:殷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莲花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柳琳,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动产抵押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颖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惠清、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五矿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为实现抵押担保权,判令金鑫公司向其支付最高债权数额8278095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鑫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邯郸市而非湖北省武汉市,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真实,依法应属无效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6日,五矿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备)》,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因执行本抵押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鑫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备)》的签订地是河北省郸邯市而非湖北省武汉市,且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鑫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金鑫公司在与五矿公司做生意时,处于劣势地位,五矿公司虚拟了本案的管辖权。金鑫公司可以以人格保证,本案涉案合同实际是在河北省邯郸县签订的,此后,五矿公司才盖上法人印章,因此本案实际合同签订地不在武汉而在河北。本案所涉抵押物均在河北省邯郸县,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较为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五矿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动产抵押权纠纷并无不当。五矿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备)》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因执行本抵押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本案中,金鑫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备)》的签订地是河北省邯郸县而非湖北省武汉市,其以本案涉案合同实际在河北省签订从而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属动产抵押纠纷,上诉人以本案抵押物均在河北省,从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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