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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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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双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2小区北四路163号。。

负责人:王守东,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东七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良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横涨村(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安星,男,汉族,1960年2月28

日出生,系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东区甬港北路92弄9号27a。

一审被告:杨良妃,女,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系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东区甬港北路92弄9号27a。

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河子分行)、一审被告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番茄公司)、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安星、杨良妃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1月23日,中行石河子分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三泰番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一年。建设总公司、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安星、杨良妃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中行石河子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履行期限届满前,三泰番茄公司仅仅归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合同期满后,各方当事人又达成了展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因三泰番茄公司没有按照展期协议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判令三泰番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89471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同时判令经济建设总公司、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安星、杨良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后,建设总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7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建设总公司等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行石河子分行住所地在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市是兵团管辖范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故该案应由兵团分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合同约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理。

中行石河子分行答辩称:一、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案件应由贷款人上级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所指的根据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力、义务和其他机构即指贷款人的上级机构也即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其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由于该案标的额超过了四千万元,超过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级别管辖权限,应由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此案符合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二、即使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该案也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标的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新疆地区跨地区二千万元的受理标准,协议约定管辖应为无效。该案主合同借款人也即第一被告三泰番茄公司系浙江民营企业,是招商引资来新疆石河子经济开发区开办的企业,并不是兵团企业;本案另外两个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外地企业,二自然人被告均为浙江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三、即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兵团分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也应由先受理法院管辖,而无须移送管辖。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虽有约定,但因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约定。本案款项贷出地为新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17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精神,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新疆。本案原告起诉标的为46894714.89元,根据《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符合本院受理标准。综上,本院依据地域管辖规定及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如果表述不明,应依法做不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中行石河子分行的解释,因不存在单项协议及本合同行使权力的其他机构问题,只能向贷款人即中行石河子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行石河子分行及借款企业三泰番茄公司属于生产建设兵团的管辖范围,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此之前后未超标的的案件均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终审处理,故本案标的超过4000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兵团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兵团的稳定和招商引资。本案不能适用先立案受理不得移送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兵团分院管辖。

中行石河子分行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应当由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先行受理的法院是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不需要移送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级别管辖问题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条款约定是否明确,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兵团分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