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德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监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鑫达公司、宇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鑫达公司与宇翔公司间4600万元的借款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哈尔滨博恩保龄球有限公司等其他宇翔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本案债权人鑫达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