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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德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黑高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监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鑫达公司、宇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鑫达公司与宇翔公司间4600万元的借款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哈尔滨博恩保龄球有限公司等其他宇翔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本案债权人鑫达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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