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公园6-7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映超,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近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广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8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良,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浦映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近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对地面车位进行认定时故意回避本案所涉杭州双牛大厦系烂尾楼的客观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1.双牛大厦系烂尾楼,一审阶段提交的总平面图中标注的“地面停车16台、地面绿地率25%”的信息不能成为法院判断近湖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和依据,大厦交付时的现场平面客观状况与规划总平面图有较大出入,尤其是地面停车位、地面绿地率等存在与实际交付时现场客观现状严重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大厦交付现场的客观情况,据实确定双牛大厦小区地面车位的数量。2.一审、二审法院将双牛大厦业主利用大厦红线范围内硬地面增设的车位认定为非法,缺少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平面图中规划的16个车位外,其余大厦业主利用红线范围内共有的道路、场地增设的地面车位也应当依法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受物权法保护。3.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近湖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超出大厦规划范围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平台绿地设置车位”的事实是错误的。双牛大厦缺失原有规划的绿地、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是开发商的过错,与近湖公司无关。近湖公司是第四任物业公司,从未进行过增设车位的行为。对在消防通道和登高场地的停车行为,近湖公司一直是持反对及劝阻态度的,且对在消防通道和登高场地停车的业主,近湖公司从未收取过停车费用,亦从未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二、近湖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近湖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1.近湖公司没有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2.广汇公司未取得经营停车场的行政许可,其获取停车经营收益的行为违法,该公司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广汇公司并非双牛大厦地下车库的经营者,近湖公司引导车辆停放也只是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非车位经营行为。三、即使近湖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巨额赔偿亦显失公正。四、近湖公司系根据全体业主的委托,代为收取地面停车费,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广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汇公司辩称:1.涉案双牛大厦在近湖公司进入前已经全部交付并投入正常使用,不存在烂尾现象。近湖公司扩大的地面停车范围,违背了大厦规划,且未经过合法审批。2.广汇公司与近湖公司均具有适格的经营者身份,且存在唯一竞争关系。3.近湖公司采取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甚至违法手段,攫取广汇公司合理预期商机的行为,侵犯了广汇公司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4.二审法院法定判赔数额仍然过低,近湖公司在双牛大厦服务的8年中不仅侵犯广汇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串通业主委员会个别成员大肆侵占业主利益。综上,近湖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如下三个焦点问题:一、近湖公司、广汇公司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适格主体;二、近湖公司是否存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一、关于近湖公司、广汇公司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适格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之间应当存在竞争关系,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广汇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合法方式取得了双牛大厦地下车库150个车位的所有权,其委托杭州建国泊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但地下车库的管理成本由广汇公司负担,营业收入由广汇公司享有。广汇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相关车位的所有权人,当然具有获得相应商业机会的合理预期,该种利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亦因此而使得广汇公司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近湖公司从事双牛大厦地面停车的收费管理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具有营利目的。由此可见,广汇公司与近湖公司均从事类似的市场经营行为,且目标消费者群体都是双牛大厦的业主、商户或其他潜在的消费者,就双牛大厦业主或其他消费者的停车交费这一商业机会而言,广汇公司与近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特定的竞争关系,二者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适格主体。因此,近湖公司有关双方当事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适格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近湖公司是否存在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双牛大厦规划总平图,双牛大厦地面规划停车位16个,地下车位150个(不含浙江省农业发展银行已购买的20个停车泊位)。在这种情况下,近湖公司作为双牛大厦地面车位的管理者,本应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当、有序竞争的原则,充分尊重双牛大厦的实际规划内容和广汇公司就其合法拥有的150个地下车库车位的合法权益,仅就大厦规划范围内的16个地面车位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行为。但近湖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却超出大厦规划范围内的16个地面停车位,在消防通道、登高平台、绿地等位置设置和增加车位,并通过在车辆行驶到双牛大厦入口前方缓冲带位置,在车主还未进行自主选择时,就预先拦车收费并引导其在地面停车等方式,未能使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准确、全面了解双牛大厦停车位的真实信息,干扰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并攫取了广汇公司就其合法拥有的150个地下车库车位所能够合理期待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广汇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近湖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近湖公司虽在再审申请中称,双牛大厦实有地上车位超过16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出规划范围增加车位数量的合法性,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基于近湖公司的行为性质,认定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近湖公司虽称系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地面车位进行管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来源于全体业主的授意。至于近湖公司因地面车位的管理和经营行为所获利益最终如何分配,近湖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能影响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性质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据此,近湖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上,优先考虑广汇公司实际损失的作法并无不妥。同时,在广汇公司已经就其收费标准、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为否定广汇公司的上述主张,近湖公司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近湖公司明确拒绝二审法院提出的提供双牛大厦地面车位收费的相关财务账册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本着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适当参考广汇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为证明实际损失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并综合考虑近湖公司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持续时间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近湖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近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