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兴安岭巨隆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格达奇胜利路东三街。 法定代表人:狄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6号。 代表人:康卫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风阁,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大兴安岭巨隆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巨隆公司与中国农业开发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于1997年4月25日签订的后来由农行加格达奇支行继受贷款人地位的农发银抵借字(97)第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巨隆公司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应当采取合法形式收取贷款,而其在另一笔专项贷款中扣收是错误的。巨隆公司与农行加格达奇支行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9)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9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99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经呼玛县人民政府立项、省农行项目处按计划和农行加格达奇支行的申请,用于农业开发的专项贷款,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将该笔贷款作为归还旧贷的新贷使用,明显违反《办法》中“专款专用”的规定。且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在巨隆公司的专项借款中扣收旧贷和扣留利息,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也侵害了巨隆公司的合法权利。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双重收取《97借款合同》、《99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与利息,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农行加格达奇支行提交意见称:该行的扣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行未满足巨隆公司的贷款需求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巨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涉及农行加格达奇支行扣收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99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除巨隆公司实际获得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先后被农行加格达奇支行用以抵扣《97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以及《99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97借款合同》、《99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并可在必要时商请其它金融机构代为扣收”。农行加格达奇支行扣收《97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99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巨隆公司认为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双重收取《97借款合同》、《99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与利息,但其并未具体指出哪一笔是多收的利息,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巨隆公司在原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农行加格达奇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巨隆公司主张农行加格达奇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巨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巨隆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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