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0号 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安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娘热路城北安居园3区5排16号。 法定代表人:狄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申扎县申扎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同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建军为与被申请人西藏安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在刘建军处借款200万元,系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借款的相对方是联营体即安泰公司和羌塘公司。2、安泰公司、羌塘公司在刘建军处所借款项全部用在了向羌塘公司支付合作款和发放联营矿山民工工资。在一般情况下,借款用途不是认定借款主体的要件,但在本案中借款用途能够证明借款主体。二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3、安泰公司、羌塘公司在刘建军处借款时,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狄春生。假设安泰公司、羌塘公司承包关系成立,则狄春生实际上是舍索铜矿负责人,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舍索铜矿。4、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述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5、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不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型联营,均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刘建军借款的责任。6、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改变双方合伙型联营的性质,且只对其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刘建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刘建军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综合2007年4月25日及2008年1月23日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的《西藏申扎县雄梅镇舍索铜矿开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西藏申扎县雄梅镇舍索铜矿开采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了羌塘公司将雄梅镇舍索铜矿的开采权及现有的厂房和选矿设备发包给安泰公司进行开采经营,而且就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转分包限制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就债务承担方式,《承包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安泰公司承担。据此,原判决认定羌塘公司将舍索铜矿的矿山开采施工任务交由安泰公司完成是一种承包关系,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并无不当。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分属不同的公司法人。刘建军再审申请主张两者系合伙联营体,但其主张不仅与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且亦未就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或联营体工商核准登记予以佐证证明。刘建军关于安泰公司与羌塘公司系合伙型联营关系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羌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建军主张其向安泰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安泰公司对现金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对该借款已实际出借给该公司的事实不存异议。因此,在涉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泰公司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义务主体,应向出借人刘建军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在借条载明借款双方为刘建军与安泰公司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并非认定借款主体的要件,本案借款相对人应为安泰公司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建军关于借款的相对方是联营体安泰公司和羌塘公司,两公司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型联营,均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不能成立。 综上,刘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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