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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宝通、林耕与林金镖、林清良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镖。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清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川。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许理想、梁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镖。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清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川。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许理想、梁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宝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耕。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为与被申请人叶宝通、林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宝通、林耕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18日,南安市溪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服务中心)与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彭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彭美小区征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征用彭美小区(安长至三落片区)土地,征用土地面积约300亩。其中,企业服务中心出资52%,经济联合社出资48%。2006年6月6日,经济联合社与南安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济联合社将其拥有的上述48%的股权转让给嘉隆公司,并确认股权总用地面积为297.92亩。2009年7月10日,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叶宝通、林耕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隆公司将其拥有的48%的股权转让给叶宝通、林耕,但实际转让面积仅为82.56亩,转让金为1981.44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宝通、林耕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付给嘉隆公司350万元,尚余1631.44万元从嘉隆公司股东林金镖、林清良父子欠叶宝通、林耕的款项中抵消。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均以甲方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并捺手印。该协议书签订后,叶宝通、林耕通过叶宝通的账户转账支付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转让款350万元,但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至今未能移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法定的土地征收主体,也未向政府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请求判令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连带偿还叶宝通、林耕款项1981.44万元及利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为:企业服务中心、经济联合社均不具有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彭美小区征地合作协议书》,内容系合作征用彭美小区土地,属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经济联合社与嘉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叶宝通、林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转让的股权系合作征地的股权,所指向的征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书同样属于无效合同。嘉隆公司作为诉争合同的转让方,应偿还叶宝通、林耕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981.44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叶宝通、林耕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350万元。关于剩余转让款,协议书约定从林金镖、林清良尚欠叶宝通、林耕的债务中抵消,因合同无效,上述债务不发生抵偿的效力,且该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宝通、林耕3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叶宝通、林耕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宝通、林耕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是起诉之日还是2009年7月11日。二、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350万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连带偿还清偿责任。

一、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是起诉之日还是2009年7月11日。

该院认为,2006年和2009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彭美小区征地合作协议书》不同。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因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征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认定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土地未被实际征用,《股权转让协议书》体现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故该3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该款项支付之日起即2009年7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认为该3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是否应对350万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连带偿还清偿责任。

该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林金川、林金镖、林清良、嘉隆公司均与讼争股权转让和转让金的支付存在利害关系。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或委托人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部签字、按手印或盖章,这进一步印证了利害关系的存在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共同保证。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解除,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应一并连带偿还叶宝通、林耕已支付的款项3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仅判决嘉隆公司偿还叶宝通、林耕款项3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林金川、林金镖、林清良、嘉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叶宝通、林耕款项350万元及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