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4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红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廉,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矿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边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红燕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胡红燕从1992年起已获得本案争议的3号井耐火粘土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多年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入,所签续包协议的效力已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还确认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国矿劳服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时国矿劳服公司并未破产,3号井亦未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内,且胡红燕多年来曾多次向有关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因此,其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给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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