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2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黄川。 被执行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路付13号一栋。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7组。 负责人:刘立军,该项目部总经理。 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发公司诉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经万发公司申请,湖北高院保全了荣生公司的土地、房产及存款。2013年11月20日,湖北高院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2500万元;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第七条约定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均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万发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依万发公司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及(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荣生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水果湖支行57×××44账户上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395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冻结期限届满前,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均向湖北高院提出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又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荣生公司上述存款至2014年4月5日。万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荣生公司发函敦促其履行义务,荣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义务,万发公司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4日,湖北高院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2014)鄂执字第00004-1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荣生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水果湖支行57×××44账户上存款3950万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 黄川与荣生公司、湖北泰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好公司)等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荣生公司、泰好公司向黄川偿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仲裁过程中,黄川申请对湖北高院先行保全的涉案395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福法立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第一顺位轮候冻结。 黄川对湖北高院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理由如下:一、湖北高院立案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违反法律规定;二、(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三、湖北高院裁定继续冻结的3950万元银行存款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黄川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另案中第一顺位轮候冻结,湖北高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高院审查认为:一、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法院方可受理执行。根据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义务人荣生公司和东方龙城项目部的金钱给付义务首付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即便万发公司以义务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告知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行为的强制执行也不应涉及对债务人银行存款的继续冻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本案债务人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但债权人提前申请该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如需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可向该院立案机构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裁定。二、《民事调解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房产、土地及银行存款。即便案件当事人未对涉案存款申请解冻,在本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且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院执行机构也不应再行继续冻结该笔存款。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明显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相悖,且损害了其他轮候冻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湖北高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黄川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2014)鄂执字第00004-1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万发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万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是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在荣生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万发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民事调解书》第七条内容违法,解除查封属于人民法院程序性职权,应由法院裁定作出,不能在调解书主文表述,当事人无权处分人民法院职权;三、是否申请解封属于当事人权利自治范畴,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万发公司有权申请继续冻结;四、执行机构或立案机构办理续冻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与当事人无关;五、续冻措施并不损害黄川的合法权益,黄川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者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六、(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存在逻辑悖论。该裁定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只有第四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那么《民事调解书》的第七条就不是本案目前阶段的执行依据,故湖北高院认为续冻措施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悖不应办理的论断就存在逻辑悖论。 黄川答辩称:一、万发公司无权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该条不具有可执行性,湖北高院的执行立案错误。万发公司申请执行时金钱债务履行期限远未到期,其无权要求立即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二、《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遵守。《民事调解书》第七条有关解封问题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行解封是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履行的前提。在解封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包括项目知情权和金钱给付义务等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三、万发公司无权申请续冻。万发公司将民事调解书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论理基础存在根本性错误。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的应当“即行解封”的规定,该诉讼保全已经丧失了合法基础,无论是湖北高院依职权,还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账户的继续冻结行为,均属错误。四、执行异议裁定中有关“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裁定”的表述重点是在强调,在本案调解结案后,对荣生公司账户的冻结应当即行解封。如果万发公司拟采取保全措施,应向法院重新申请财产保全,并由立案庭进行审查,而不是在原保全的基础上,提出继续冻结。五、续冻措施严重损害黄川合法权益。涉案3950万元款项是黄川给荣生公司的借款,该借款迟迟无法收回,已经给黄川造成了严重损失;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万发公司所谓的首封没有合法依据;黄川在本案中针对湖北高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与是否提出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没有关系。六、湖北高院执行异议裁定论理不存在逻辑悖论问题。《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了“即行解封”,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民事调解书》,那么不仅没有“即行解封”反而进行续冻的行为,当然与执行依据相悖。七、当荣生公司首付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自然届满后,万发公司也无权依此申请继续冻结。其只能在先撤销现有的违法执行冻结行为之后,再由万发公司另行申请执行冻结,而不应在原来错误冻结的基础上再次进行续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