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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与谢灿强、愿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灿强。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灿强。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琳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愿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继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谢灿强、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愿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灿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谢灿强“未积极履行协议之报批义务”为由,认定其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谢灿强并没有报批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后续的告知义务。谢灿强所需履行的仅是“协助”义务,二审判决将“协助”义务认定为“双方均负担报批义务”,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错误理解。(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应优先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评判和认定双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的依据,只有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法律规定,而不能撇开《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三)谢灿强是在多次催告后,海之心公司依然“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缺乏促成合同生效的诚信”,且经海之心公司自行代为履行报批义务又未获批准的情况之下,才通知海之心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谢灿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谢灿强在收悉函件后……而是单方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上述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协议失去协商补正并报批生效的可能,违反了协议约定报批义务和合同法的诚信原则”,该认定明显违反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属于强行加给谢灿强的“法外义务”。海之心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缺乏促成合同生效的诚信,没有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诚意和能力。三、二审判决认定谢灿强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程度相对更大,违反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判决本身也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四、二审判决酌定谢灿强依据定金的10%向海之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谢灿强没有任何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在海之心公司没有办理合同报批、未完成尽职调查、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情形下,谢灿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正当、合法的。五、在海之心公司未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前提下,二审判决谢灿强赔偿海之心公司100万元,不仅超出了海之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谢灿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之心公司提交意见称:谢灿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海之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海之心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报批义务,缺乏促成合同生效的诚信,该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也与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一)二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的规定,认定海之心公司与谢灿强双方均负有报批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报批义务人应当是转让方谢灿强和其实际掌控的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海之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数次就凯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向张家界商务局咨询,海之心公司为保证报批申请成功,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目的就是为了履行合同。(三)二审判决认为海之心公司尽管向职能部门进行多次咨询,且在谢灿强已向其移交相关企业资料后,但从未向张家界商务局正式提交报批手续,进而得出海之心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二、谢灿强宣布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拒不履行协议的表现,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一)未办理好审批手续不构成谢灿强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二)未按时完成尽职调查也不构成谢灿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依据。(三)海之心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情况,谢灿强以海之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三、二审判决置相关事实不顾,对海之心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视若不见,自行在海之心诉讼请求之外判决谢灿强向海之心公司承担相当于定金总额10%的赔偿责任,该结果实质上损害了海之心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海之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谢灿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认为:

一、关于谢灿强对《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的约定,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审批资料的报批义务虽然由海之心公司承担,但谢灿强负有协助义务。出让方应及时提供报批所需资料及根据审批部门的要求修正、完善有关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海之心公司虽然存在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但并未作出解除或不再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意思表示。谢灿强在张家界商务局作出《关于受理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说明的函》后,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文需要补正,却未向海之心公司提出任何补正方案,而是在《回函》中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不予变更或者不予重新订立,并单方向海之心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关于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谢灿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及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谢灿强申请再审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任何报批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