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3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子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池清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裕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欧栢贤,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江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中国公司)以及原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江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梅出庭,申诉人新会江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子能、李勇、被申诉人爱普生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胡海燕以及原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江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以下简称江裕方)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起诉称:1996年11月7日,日本精工爱普生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6协议),约定香港江裕公司拥有爱普生(EPSON)LQ-300K打印机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及销售权;只要完成每月2000台销量,协议书自动循环持续有效;爱普生日本公司如推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上述协议内容继续执行。1998年,香港江裕公司根据爱普生日本公司的指令将运作模式进行改变,由原来的香港江裕公司直接向爱普生日本公司订货,改变为由香港江裕公司的关联公司新会江裕公司向爱普生日本公司的国内子公司爱普生(上海)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上海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以及爱普生香港公司订货,江裕方与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方)继续代为履行96协议。96协议签订后,江裕方逐步提高爱普生产品的销售量。2001年,爱普生日本公司推出LQ-300K打印机的升级机型LQ-300K+,并于2002年11月停产LQ-300K机型,由香港江裕公司继续独家代理替代机型LQ-300K+。但爱普生方自2003年10月起,变相低价向市场推出型号为LQ-305K的所谓新机型。经国家权威部门检验,LQ-305K和LQ-300K+从机械结构、PCB设计、软件功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实际上就是LQ-300K+的相同产品。根据96协议的规定,LQ-305K与LQ-300K+因属同类产品,也应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2004年,香港江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爱普生方的法律责任。爱普生方于2004年9月7日与江裕方签订《基本协议书》(以下简称04协议),该协议再一次确认了江裕方对LQ-300K+机型享有独家代理销售的权利,爱普生方承诺停止销售LQ-305K机型,香港江裕公司因此撤诉。此后三年,爱普生方均能遵守04协议的约定。期间,爱普生方于2006年7月将LQ-300K+机型升级为LQ-300K+II,继续由江裕方独家代理。然而,2007年下半年开始,爱普生方指责江裕方未尽总代理职责,目的是自己仍然变相向第三方直接销售产品。爱普生方首先单方面向第三方“出借产品作为备用机”,然后直接向第三方销售产品,最后停止向江裕方供货。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爱普生方单方自行销售和授权南京、北京等地经销商代理销售讼争产品。爱普生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96协议和04协议的合同义务,侵犯了江裕方拥有的独家代理权,给江裕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江裕方销售讼争打印机2005年度为191206台、2006年度为192781台、2007年度为196657台,销售量逐年递增,三年平均销量是193548台/年,即16129台/月,平均利润(扣除成本后)为64.3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台。爱普生方从2008年开始违约,导致江裕方2008年度销售额度锐减为112058台,与前三年平均年度销量相比减少81490台,2009年1月至5月销量为10385台,比前三年平均同期销量减少70260台,上述损失合计9771182元。2009年4月起,爱普生方停止供货,2009年6月起,江裕方无货可销,截止2010年2月底,损失合计9228818元;总计损失1900万元。故请求判令:1、爱普生方继续履行04协议,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2、爱普生方赔偿因违约给江裕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合同继续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2月底为1900万元。 爱普生方提起反诉称:04协议签订后,爱普生方全面履行了04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停止了向市场提供LQ-305K打印机、持续地仅向江裕方提供LQ-300K+打印机。江裕方也履行了04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偿还了对爱普生方的欠款,以及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上海江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诺公司)。2007年年中,LQ-300K+打印机因日渐不能满足市场竞争环境和消费者需求而逐渐退出市场。此后,江裕方也没有再要求爱普生方提供LQ-300K+打印机。至此,04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04协议效力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自1998年以来,江裕方与爱普生方陆续有业务合作关系,江裕方以非独家代理的方式或依据合同或事实代理了部分爱普生产品,在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也开始拖欠爱普生方的货款,截止2004年初,所欠货款合计已超过3000万元,爱普生方屡屡催要无果。随后,江裕方又无理要求爱普生方不得将LQ-300K+这一特定型号打印机销售给除江裕方外的第三方,否则将会无期限拖欠所有货款,爱普生方无奈之下,被迫签订了04协议。协议签订后,爱普生方发现江裕方及其关联公司利用其是爱普生打印机委托生产商和爱普生打印机销售商的身份,仍然在持续地实施仿造爱普生方拥有专利技术和专有品牌打印机,持续地生产、销售与爱普生打印机具有竞争关系的其自有“映美”品牌打印机,甚至在销售爱普生打印机的同时捆绑搭售映美品牌打印机等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爱普生方的商业利益,使爱普生方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确认04协议已于2007年7月12日履行完毕且已经终止;2、江裕方赔偿爱普生方经济损失,暂计至2010年2月为2000万元。 江门中院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