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涌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刚,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万达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册子乡小道头湾。 法定代表人:王璐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金万达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达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海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坞建造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顺盛公司没有建造船坞、码头工程的资质,因此,顺盛公司与金万达公司之间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按照合同有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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