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徐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西莫公司(Masimo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欧文市帕克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汤姆·麦克莱纳汉,该公司总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山,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迈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西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迈瑞公司以马西莫公司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迈瑞公司诉称:迈瑞公司与马西莫公司均制造并销售脉搏血氧饱和度检测设备,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200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全球性的《购买和许可协议》(简称2002年协议),许可迈瑞公司使用MasimoSET技术,该协议有效期经双方多次续签,续展至2012年12月31日。马西莫公司在与迈瑞公司的交易活动中,利用其在脉搏血氧饱和度检测领域中的技术和市场双重优势地位,实施搭售、限制价格及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上述显失公平的霸道行为和交易条件,不仅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且还妨碍和抑制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马西莫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马西莫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与迈瑞公司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实施搭售、限价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2、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迈瑞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包括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判令马西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马西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马西莫公司认为,本案立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2002年协议第18条和第19.5条的约定,及与本案相同的纠纷已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法院审讯的事实,本案应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法院管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西莫公司享有脉搏血氧饱和度检测技术,2002年11月13日,迈瑞公司与马西莫公司签订2002年协议。依据该协议,马西莫公司向迈瑞公司出售脉搏血氧饱和度检测设备,并许可迈瑞公司将上述检测设备安装在迈瑞公司制造的监控仪中。该协议第18条约定:如双方之间就本协议的解释或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发生了争议或争执,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该等争议或争执,但如双方无法在该等争议或争执发生后九十(90)日内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该等争议或争执,任何索赔或诉因应提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的任何法院。该协议第19.5条约定:“本协议应视为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制作,并应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并依据其进行解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虽在2002年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迈瑞公司诉指马西莫公司利用在脉搏血氧饱和度检测领域中的技术与市场优势地位,实施搭售、限价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迈瑞公司的总部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为一审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马西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马西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马西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侵权纠纷属无具体事实依据支持的错误认定。本案是迈瑞公司为了对抗马西莫公司依据2002年协议第18条的规定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与法律适用的协议,在无任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产品搭售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裁定侵权纠纷成立并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实质是2002年协议在签订和履行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纠纷,由于协议第19.5条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明确约定,故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进行解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马西莫公司与迈瑞公司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约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会导致本案执行的复杂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深圳迈瑞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2002年协议明确约定,无法解决的争议、任何索赔或诉由应提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的任何法院,而马西莫公司住所地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虽然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但是迈瑞公司起诉的依据主要是其与马西莫公司签订的2002年协议,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的交易活动中,诉讼请求亦与该协议的履行有关,该协议约定的有效协议管辖条款对迈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由于美国与我国属于不同法域,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迈瑞公司的起诉。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驳回迈瑞公司的起诉。迈瑞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