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西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福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兵,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蒋建奎,该公司法务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海岸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丘号32-461-7号。 法定代表人:西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海航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丘号32-461-7号。 法定代表人:西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香港东方派尔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朱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滨海新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33号。 法定代表人:西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庆国。 一审被告:朱清明。 一审被告:西静。 一审被告:王学勇。 上诉人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大连海岸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置地公司)、大连海航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置地公司)、香港东方派尔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派尔公司)、大连滨海新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置地公司)、西庆国、朱清明、西静、王学勇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商外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日,中南公司向江苏高院起诉称,2013年2月7日,中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欧美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拥有合作项目范围内全部14个海域使用权证及填海证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及填海权作为出资,中南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共同合作投资开发大连金州新区世界湾开发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中南公司向欧美亚公司先期提供2亿元借款用于欧美亚公司办理解除相关填海证项下的查封措施;欧美亚公司以其项目公司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分配的70%优先偿还;欧美亚公司向中南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等。该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7日,中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欧美亚公司提供2亿元借款,用于办理解除相关填海证项下的查封措施及其他海域权证项下的查封措施。西庆国、朱清明、西静、王学勇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南公司分别与海岸置地公司、海航置地公司、东方派尔公司、滨海置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海岸置地公司、海航置地公司、东方派尔公司、滨海置地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证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协议》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协议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抵押担保协议》的签约地点为江苏南通。同日,中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丝绸东路支行向欧美亚公司汇付借款2亿元。2013年9月27日,中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欧美亚公司出借3000万元,用于欧美亚公司关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西静、王学勇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年9月27日,中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向滨海置地公司等汇付借款3000万元。2013年11月8日,中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欧美亚公司出借300万元,用于欧美亚公司及关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西静、王学勇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向滨海置地公司汇付借款300万元。中南公司认为,欧美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能按要求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欧美亚公司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为维护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欧美亚公司偿还中南公司借款本金2.33亿元及相应的利息;2、海岸置地公司、海航置地公司、东方派尔公司、滨海置地公司、西庆国、朱清明、西静、王学勇对欧美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欧美亚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江苏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南公司与欧美亚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相关海域,作为双方共同合作的条件之一,《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中南公司应向欧美亚公司提供借款,约定了借款数额、偿还方式、担保方式等主要内容。因借款行为来源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不是独立存在的行为或独立存在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投资合作协议》确定管辖。鉴于《投资合作协议》所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大连市,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高院管辖。 江苏高院认为:中南公司依据其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欧美亚公司及担保人海岸置地公司、海航置地公司、东方派尔公司、滨海置地公司、西庆国、朱清明、西静、王学勇未按约履行借款和担保义务,要求欧美亚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海岸置地公司、海航置地公司、东方派尔公司、滨海置地公司、西庆国、朱清明、西静、王学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南公司就涉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故应依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南公司付款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属江苏高院辖区,故江苏高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美亚公司关于本案应以《投资合作协议》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欧美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