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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洁、汤晨滨等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洁。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洁。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晨滨。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锋。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代威。

一审第三人: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前。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汤洁、汤晨滨、李峰、一审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代威、一审第三人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18-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汤洁、汤晨滨、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汤洁、汤晨滨、李锋与大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收购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的有色金属公司100%的股权及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7.47%的股权事宜。协议签订后,汤洁、汤晨滨、李锋依约履行合同,股权收购合同也于2013年如期完成,但大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协商,汤洁、汤晨滨、李锋与大显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代威共同签署《补充合作协议书(一)》,约定大显公司支付汤洁、汤晨滨、李锋股权收费费用9000万元,有色金属公司、代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但是,大显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代威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大显公司向汤洁、汤晨滨、李锋支付97693150.68元人民币(含本金9000万元及违约金7693150.68元);二、有色金属公司、代威对大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23694757股股份过户给汤洁、汤晨滨、李锋;四、大显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代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有色金属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汤洁、汤晨滨、李锋对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铜业公司23694757股股权过户登记至汤晨滨名下,且该项请求是汤洁、汤晨滨、李锋全部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汤洁、汤晨滨、李锋要求交付股权的有色金属公司及交付股权的履行地均不在辽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有色金属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大显公司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汤洁、汤晨滨、李锋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综上,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有色金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汤洁、汤晨滨、李锋一审诉请是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23694757股股权过户登记在汤晨滨名下,因涉案股权至少价值11063万元,且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汤洁、汤晨滨、李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汤洁、汤晨滨、李锋依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作协议书(一)》,诉请大显公司支付款项,主张的是主合同债权;汤洁、汤晨滨、李锋依据《补充合作协议书(一)》,诉请有色金属公司、代威为大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是担保合同债权。因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汤洁、汤晨滨、李锋可以向人民法院合并起诉大显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代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显公司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根据级别管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汤洁、汤晨滨、李锋起诉的情况下,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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