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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强,又名图布新,男,蒙古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在读学生,住呼和浩特市区镇街局宿舍单元号。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强,又名图布新,男,蒙古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在读学生,住呼和浩特市××区××镇×××街××局宿舍×单元×号。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郑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三四月间,被告人张强通过网络与河南××××学院学生陈某甲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七八月份,二人因发生矛盾而分手。其间,双方未曾谋面。后张强反悔,多次通过电话、网络与陈某甲联系,要求恢复恋爱关系,遭到陈的拒绝。同年9月上旬,张强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河南××××学院,试图与陈某甲见面未果,遂心生怨恨,产生杀死陈某甲的念头。同月24日,张强从呼和浩特市乘车再次来到郑州市,并于当日23时许潜入河南××××学院学生公寓×号楼×单元伺机作案。次日6时许,张强进入陈某甲住宿的×××××房间,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对室内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杨某某(殁年19岁)、刘甲(殁年19岁)、陈某乙(殁年19岁)、王某某(时年20岁)等人要害部位乱砍乱刺,致杨某某、刘甲、陈某乙均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受轻伤。张强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强作案所穿衣物、根据张强供述和指认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从张强背包内查获的住宿登记页,目击证人叶某某和证人陈某甲、朱某某、刘乙等的证言,证实上述尖刀和张强所穿牛仔裤上检出被害人陈某乙血迹、张强所穿T恤衫上检出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强因网恋女友陈某甲拒绝与之交往,心生怨恨,经预谋后持尖刀深夜潜入陈所住的大学女生宿舍,不计后果砍杀多名无辜女生,致3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5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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