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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文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淑文,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灵石县乡村。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淑文,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灵石县××乡××村。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淑文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并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淑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吴淑文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晋刑三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抢劫事实

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3岁)与其表妹高某共同租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公司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淑文与高某通过微信上网聊天结识后,曾到×××室留宿,并从高某处取得×××室房门钥匙。2012年8月23日1时许,吴淑文随身携带匕首来到王某租住处,用上述钥匙将房门打开,在房内留宿。次日12时左右,王某返回租住处,吴淑文遂手持匕首对王某进行威胁、捆绑,劫得现金700余元及银行卡,并逼迫王某写下银行卡密码。因王某喊叫,吴淑文为灭口而用手掐住王某颈部,致王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吴淑文劫得王某的黄金耳钉1对(价值847元)和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2849元),后逃离现场。当日,吴淑文从王某银行卡内支取现金4100元。吴淑文将从王某处劫得的苹果牌手机赠送给朋友杨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赃物苹果牌手机、黄金耳钉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淑文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高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淑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2年1月-8月,被告人吴淑文先后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村×街×号院被害人陈某住处、×村×巷×××网吧、太原市××区××路××村××巷××号被害人张某住处、×××区×××公司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住处实施盗窃犯罪4起,窃得现金若干、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等物,共计价值约2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的照片,证人杜某某、杨某乙、张某某、高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淑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后又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吴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淑文入户抢劫,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而将被害人王某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吴淑文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吴淑文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淑文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三终字第6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淑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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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