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云兴俊,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区×××南里×号×-×-××。1981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2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5年3月12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兴俊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2)营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云兴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辽刑四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云兴俊见被害人苏某(女,殁年10岁)独自在辽宁省营口市森林公园内玩耍,遂将苏某骗至营口市××区×××南里×号×单元×楼×户其家中。云兴俊对苏某欲行不轨,遭苏某反抗,云兴俊用胳膊勒苏的颈部,用胶带封住苏的口鼻、捆绑苏的身体,致苏窒息死亡。云兴俊将苏某的尸体装入编织袋,用事先盗取的自行车运至营口市西市区华宏重工公司北侧一水坑,向编织袋内放入泥土、石块并用电话线捆扎袋口后,将编织袋抛入水坑。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云兴俊的供述查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编织袋、电话线的照片,证实云兴俊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苏某某、卜某、田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根据云兴俊的供述和指认打捞出的尸体身份系被害人苏某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云兴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兴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云兴俊杀害年仅10岁的幼女,并抛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云兴俊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复字第49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云兴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代理审判员 李静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