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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毅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毅,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荆州市区路厂宿舍栋单元室。1994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毅,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荆州市××区××路××厂宿舍×栋×单元×××室。1994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以(2012)鄂荆州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曾毅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鄂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曾毅与李庭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曾一同服刑。2010年下半年,李庭强、于文纵(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对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45岁)的言行不满,起意报复加害黄某某,李提议雇用曾毅对黄实施报复,于表示同意。李庭强给曾毅打电话表示欲雇其报复他人并承诺事成后给付酬金5万元,曾毅当即应允。2011年春节前夕,李庭强将曾毅约至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与于文纵共同策划对黄某某实施报复,后因曾毅在大沙湖农场街上遇见与黄某某有亲属关系的曾一同服刑的邹某某,李庭强等唯恐罪行败露而放弃作案。此后,曾毅多次向李庭强表示愿意帮助其和于文纵完成对黄某某的报复。同年7月初,李庭强、于文纵得知黄某某返回大沙湖农场,遂通知曾毅。同月9日,曾毅来到洪湖市龙口镇,李庭强、于文纵交给曾毅作案经费5000元,并向曾毅讲述了黄某某的体貌特征、所驾汽车型号、车牌号及其经常活动地点等情况。次日,曾毅购买了作案用的大阳牌摩托车、折叠刀、铁锤等工具。同月11日晚上,曾毅在李庭强、于文纵的指认下,在大沙湖农场一餐馆门前对黄某某进行辨认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折叠刀、铁锤等工具,尾随黄某某到大沙湖农场医院,因黄打完针及时上车离去而作案未果。随后,曾毅、李庭强、于文纵商定使用猎枪将黄某某杀害。12日上午,曾毅对于文纵提供的猎枪进行了试射,并购买了装猎枪的渔具包及雨衣等物。12日19时许,于文纵、李庭强在大沙湖农场电排站附近,将猎枪和4发子弹交给曾毅。曾毅装入枪膛2发子弹,将猎枪放入渔具包内,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沙湖农场医院,伺机作案。同日21时30分许,黄某某在大沙湖农场医院打完针,欲与朋友张某甲驾车离去。曾毅见状上前,持枪朝黄某某的胸部射击1枪,在黄中枪倒地后又朝黄头部射击1枪,致黄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曾毅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作案用的猎枪及剩余子弹、铁锤、渔具包、雨衣、太阳帽等物抛入龙口镇的长江内,将摩托车丢弃在龙口镇一街道上。事后,李庭强、于文纵到广东省东莞市,付给曾毅酬金5万元。同年8月,曾毅以撞伤他人需要赔偿为名,又向李庭强、于文纵索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曾毅指认的长江岸边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雨衣、渔具包、太阳帽、在龙口镇街道上提取的作案工具大阳牌摩托车、从被害人黄某某体内提取的塑料弹杯及铅弹等的照片,证实曾毅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目击证人张某甲、冷某、叶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人张某乙、樊某某、张某丙、叶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庭强、于文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毅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毅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曾毅接受他人雇用,积极参与作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持枪射击杀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毅贪图钱财受雇杀人,持枪射击被害人头部、胸部,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虽然其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二终字第0000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洪波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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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