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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杰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曹杰,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区街栋单元层号。2011年7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曹杰,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区××街××栋×单元×层××号。2011年7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辽阳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曹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辽刑四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初,被告人曹杰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先后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向赵忠礼(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50克,赵给付曹11100元毒资,尚欠18500元未付。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曹杰告知赵忠礼其准备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赵为从曹处购买毒品预先交给曹毒资56500元,并支付之前欠曹的毒资18500元。同月18日,曹杰驾驶女友程甲之弟程乙的车牌号为辽××××××的本田汽车,与程甲、程乙一同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同月20日,曹杰在惠州市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袋,后与程甲、程乙连夜驾车返回辽宁省。同月22日,赵忠礼又携带50000元毒资到辽宁省丹锡高速辽河服务区交给曹杰,二人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曹杰驾驶的本田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袋,重2690克。

综上,被告人曹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7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曹杰驾驶的本田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的3袋甲基苯丙胺、从曹杰身上查获的部分毒资的照片,酒店住宿登记情况、证实曹杰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程甲、程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赵忠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杰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杰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终字第16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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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