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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宝双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崔宝双,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县镇村社。2001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崔宝双,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县×××镇××村×社。2001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宝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沈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宝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崔宝双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辽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崔宝双与张国强、李占学(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吉林省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共谋抢劫,崔提议抢劫出租车,张、李同意。2004年9月29日19时许,崔宝双、张国强、李占学各携带一把尖刀骗乘被害人姜某甲(男,殁年50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的捷达牌出租车(价值55619.76元)。当车行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乡小青堆子村中朝食品店附近时,崔宝双持刀捅刺姜某甲的胸腹部。姜某甲下车逃跑,崔宝双、张国强、李占学围堵住姜,分别持刀捅刺姜的胸、腹、颈部等处五十余刀,致姜颈总动脉、颈静脉、肺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崔宝双等三人驾乘姜某甲的出租车回到吉林省长春市,后将车弃至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青州浴池西侧的胡同内。2012年1月4日,公安人员将张国强抓获;同年2月15日,李占学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人员将崔宝双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姜某甲被抢出租车的照片、从弃车及抛尸现场分别提取的同案被告人张国强作案时所戴的手套、从上述出租车上提取的烟蒂,被告人崔宝双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上述烟蒂的3枚中检出崔宝双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从上述出租车计价器上检出张国强的指纹的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占学的归案证明,同案被告人张国强、李占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宝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宝双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崔宝双提起抢劫犯意,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崔宝双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一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崔宝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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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