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常兴平,曾用名常幸平,绰号“丑怪”,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汾市××区××镇××村。1973年因偷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8年12月18日因惯盗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兴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0)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兴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常兴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晋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兴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常兴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3日以(2013)晋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常兴平因三十年前父辈间家庭琐事纠纷长期心存不满,并迁怒于堂侄常某甲一家,伺机报复。常兴平见常某甲之女常某乙(被害人,殁年9岁)年幼,遂产生杀害常某乙之念。为杀人后毁灭罪证,常兴平谎称其外甥女溺死要办“冥婚”(将死亡男女以“夫妻”名义合葬),经李某甲介绍与山西省乡宁县××村一要办“冥婚”的村民家约定将尸体运到该村,对方支付1.4万元给常兴平。2009年8月12日16时许,常兴平来到山西省临汾市××区××镇××村常某乙家,以帮忙看门为由将常某乙骗至同村自家西房内。常兴平趁常某乙不备,用拳击打常某乙头面部数下,扼掐常某乙颈部,并将常某乙头部往墙上撞击数下,致常某乙因机械性窒息合并急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晚,常兴平雇用张某某驾驶三轮车将常某乙尸体运至乡宁县××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被害人常某乙尸体的照片,合葬书和证明被告人常兴平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常某甲、张某、李某甲、文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上述合葬书上捺印的指印系常兴平右手食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兴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兴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常兴平因早年父辈间的家庭琐事而耿耿于怀并迁怒于无辜儿童,经长期预谋后将被害人杀害,并将尸体卖与他人牟利,犯罪行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常兴平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杀害无辜儿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一终字第9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常兴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柏 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