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琫瑶。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化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化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往来款询证函》的形成时间晚于2012年7月26日《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因此对该《往来款询证函》予以确认,并认为惠利公司不欠中泰化学公司款项,但原审判决未将《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与《往来款询证函》对照连贯看待。《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上的欠款数额与惠利公司之后付款数额均相符,即便中泰化学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仅代表财务对帐的数额是一致的,但惠利公司付款抵消的仅仅是财务挂帐的欠款,而对欠中泰化学公司的160吨货物,既未付款也未还货。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2年11月19日,《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9日,惠利公司挂发票欠中泰化学公司货款2213850元,另多收货物160吨。《产品出库单》能证明惠利公司多收160吨货物的原因。中泰化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惠利公司是否欠中泰化学公司160吨货款。根据中泰化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7月19日及2012年7月26日《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19日,中泰化学公司实发货物数量7943.5吨,惠利公司实收数量8103.5吨,中泰化学公司多发货物数量160吨。该两份对帐说明还记载了惠利公司挂发票欠中泰化学公司货款数额。但根据上述两份对帐说明,不能得出惠利公司所欠货款中不包含160吨货款的结论。中泰化学公司虽提出对帐说明中反映的惠利公司挂发票欠货款金额不包含其多收取货物的金额,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2012年10月25日,惠利公司向中泰化学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10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1134000元;2011年12月31日,暂估应付款1507692.31元,应付帐款-219900元;2012年8月31日,应付帐款2213850元。2.其他事项:(1)暂估应付款为欠发票金额;(2)后附采购明细。中泰化学公司经办人在该询证函上签署“余额一致”并加盖中泰化学公司财务专用章。《往来款询证函》还记载: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中泰化学公司在“信息不符”处没有提出任何不符项目。故虽然从《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中体现出了惠利公司尚欠中泰化学公司货款,但是中泰化学公司确认了后形成的《往来款征询函》中载明的惠利公司欠款数额,一审诉讼期间,惠利公司对该欠款已向中泰化学公司支付完毕,故二审法院关于中泰化学公司认为惠利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60吨货物价款理由不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组织双方询问时,中泰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的《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及四份《产品出库单》作为新证据,但中泰化学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交或提及2012年11月19日《中泰与惠利对帐说明》,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产品出库单》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泰化学公司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泰化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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