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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乡纳拉河客运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王大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国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乾亨公司主张的3791401.36元均为实际钢材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柱公司从未表示放弃《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确认书》中约定及确认的加价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最后结算款中未包含任何加价款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乾亨公司提交的攀枝花市融之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之援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载明,在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融之援公司总共发生了17000元的钢材销售款。因此,申报表上载明的销售总额与国柱公司所称的融之援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后,继续向乾亨公司供应了约2000000元的钢材无法对应。此外,从攀枝花市金海世纪城22号楼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看到,乾亨公司分别从不同的单位购买了钢材。自融之援公司2011年12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乾亨公司没有再从融之援公司处购买钢材。以上两项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融之援公司未在2012年后向乾亨公司供应过钢材,双方也未再发生钢材交易。因此,融之援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乾亨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乾亨公司向国柱公司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所涉及的实际钢材款应为2012年4月30日对账《钢材销售开单明细表》上所确定的金额1703625.49元。二、乾亨公司未向国柱公司支付的实际钢材款仅有1503625.49元,因未及时付款,融之援公司对乾亨公司未支付的钢材款不断计算违约金和加价款,导致乾亨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和加价款金额竟达到了2087775.87元,比实际需支付的钢材款还多出1倍多,明显高于国柱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减少。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实际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乾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钢材款是3791401.36元,不含加价款。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买卖双方的交易情况,不能以申报表上所载明的销售额来推定双方的实际交易。三、乾亨公司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国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9099636.33元,而不是208775.87元。总之,乾亨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乾亨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二、《对账确认书》是否包括加价款和违约金及应否调整。

一、关于乾亨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问题。

乾亨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一)融之援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2012年5、6两个月份融之援公司的钢材销售金额仅为17000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单方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纳税申请,需经税务机关核查后可以作为纳税依据,但不同于交易过程中经买卖双方确认的相关销售凭证。故国柱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能作为确认融之援公司与乾亨公司之间钢材销售数额及价款的有效证据采信。(二)乾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张冬椿、郭兆洪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张冬椿、郭兆洪等人均为乾亨公司施工的金海世纪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乾亨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上的关联关系,且乾亨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故其委托代理人单方对张冬椿、郭兆洪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此,乾亨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查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乾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账确认书》中是否包括加价款和违约金及应否调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乾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账确认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确认书应作为确认乾亨公司与国柱公司之间钢材结算款的有效证据采用。此外,由于乾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县与国柱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中明确,国柱公司已将钢材合格证、出库单等原件交付给了乾亨公司,故双方实际供货数量及实际交易金额的举证责任亦应由乾亨公司承担。乾亨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钢材出库单等证据,但出库单不能完整、真实记录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国柱公司对乾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亦不予认可。在乾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下,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于乾亨公司关于本案实际交易金额为1703625.49元,其余金额全部为加价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对双方确认的总钢材款3791401.36元未予以调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乾亨公司申请再审称,《对账确认书》包括加价款和违约金,二审判决未依法予以调整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乾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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