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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绍文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桑绍文,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绥化市区乡村组号,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区排号。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桑绍文,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绥化市××区××乡××村×组××号,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区××排×号。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桑绍文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桑绍文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桑绍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桑绍文在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区××排×号租房居住期间,因无力偿还邻居徐某某的1万元借款,起意绑架杀害出租车司机并勒索其亲属钱财。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桑绍文携带事先准备的金属闸线,在静海县大邱庄镇香港街附近骗乘路甲(被害人,男,殁年43岁)驾驶的牌号为津××××××的威乐牌汽车。当车行至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小学南侧土路时,桑绍文让路甲停车,趁路甲不备,持闸线勒住路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桑绍文将路甲的尸体移至汽车后备箱内,并将车驾至静海镇新区十四号路北侧金海道与银海道之间的空地,拿走路甲的现金80余元和手机一部,弃车逃离。随后,桑绍文多次用路甲的手机卡向路的亲属索要赎金10万元。路甲亲属报案后,公安人员于次日将桑绍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闸线、被害人路甲的汽车、手机等物的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证人王某某、路乙、徐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桑绍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绍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桑绍文预谋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27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桑绍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陈建萍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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