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梁友林,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镇×××村第×村民组×号。2004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友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怀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友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梁友林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友林购买了车牌号为湘××××××的黑色吉利轿车,后多次向其表弟张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抢劫卖淫女并杀人灭口,张同意,两人商定了作案方法。后梁友林出资,与张佛购买了作案工具手机卡、胶带、扎带、保鲜膜、贴纸等,梁还准备了编织袋。同月13日零时30分许,梁友林驾驶上述轿车来到湖南省溆浦县××酒店附近,让张佛下车等候,梁使用购买的手机卡先后拨打×××发廊、×××发廊老板的手机,谎称××酒店××××房间需要女子提供服务,两家发廊老板分别安排两名女子前往。两名女子来到××酒店,发现××××房间无人,遂离开。梁友林伪装成黑车司机驾车在酒店门口等候,但两名女子均未乘坐梁的车,梁友林、张佛抢劫未遂。同月18日零时许,梁友林再次驾车,与张佛来到××酒店,张仍在附近等候。梁友林拨打××发廊老板手机,将卖淫女银某某(被害人,殁年30岁)骗至××酒店××××房外。银某某见无人接应,即走出酒店,梁友林伪装成黑车司机,邀银上了车。随后,张佛亦上车,与银某某同坐后排。梁友林驾车经过溆浦县城南二桥时,银某某见路线异常,遂大声呼救。张佛拳击银某某的头部,用胶带封堵银的嘴,用胶带、扎带捆绑银的手脚,并劫得银的手提包(内有数十元现金、手机等财物)。当车行至该县仲夏乡野溪坪村公路时,梁友林停车,进入后排座,与张佛一起用保鲜膜、胶带缠绕银某某的头部,梁还用双手掐扼银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梁友林、张佛将银某某的尸体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梁用贴纸遮掩车牌号,驾车与张前往溆浦县思蒙乡方向寻找抛尸地点。因未找到合适地点,梁友林提出用汽油焚尸,并购买了汽油。后梁友林、张佛将尸体抛至该县统溪河乡农丰村与丫吉坳村交界的S224省道22km+950m处公路旁西侧的排水沟内,用汽油、稻草焚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友林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黑色吉利轿车、赃物手提包和根据梁的供述提取的汽油桶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梁友林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舒某、梁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烧焦的尸体系被害人银某某和上述轿车后排坐垫上的2根棕黄色长发系银某某所留、驾驶座脚垫上的槟榔渣系梁友林所留、后排左车窗玻璃及驾驶座头枕部的血迹系同案被告人张佛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张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友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友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梁友林伙同他人为灭口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梁友林提议抢劫并杀人灭口,确定作案目标,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银某某骗出,与同案被告人张佛共同致银死亡,提议焚烧尸体,起主要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友林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抢劫,抢劫未遂后,再次实施抢劫,为灭口将银某某杀死,并焚尸灭迹,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梁友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梁友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