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潘国帅,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村××号×-×-×。2012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国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营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国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国帅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辽刑四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国帅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火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颜某某(男,殁年2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的出租车(价值4000元)。当车行至大石桥市官屯镇盘岭村一岔路口处时,潘国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颜某某颈部及胸部等部位数刀,并抢走颜的手机及现金200余元。颜某某逃出车外,因开放性血气胸及严重肝脏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潘国帅驾驶颜某某的出租车逃至官屯镇交干村时,撞到路灯杆上,将出租车点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潘国帅供述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T恤衫,证人张某、马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从上述裤子、T恤衫上检出被害人颜某某血迹、从被抢出租车内检出潘国帅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国帅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潘国帅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终字第6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潘国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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