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志斌,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潞城市××办事处××村××路×××号。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3月8日以(2012)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志斌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晋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斌驾驶牌号为晋××××××的捷达轿车和朋友曹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附近接上被害人栗某某(女,殁年40岁)后返回山西省潞城市。途中,李志斌与栗某某因借款之事发生争执。当车行至长邯公路长治市郊区关村附近时,李志斌将车停在公路边,双手掐住栗某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当晚,李志斌驾车将栗某某的尸体运到潞城市××乡××村其表哥陈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煤球厂内,李志斌、曹某某和陈某甲共同将栗某某的尸体埋在煤球厂内一土堆处。十多天后,李志斌恐罪行败露,提议毁尸灭迹,得到曹某某、陈某甲赞同。李志斌等三人在煤球厂用菜刀、手工锯、斧子分解栗某某的尸体,将部分尸块放入铁炉中焚烧,剩余尸块抛弃在××村多个厕所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手工锯、斧子、铁炉、吹风机、牌号为晋××××××的捷达轿车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陈某乙、白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尸块来源于被害人栗某某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斌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志斌因经济纠纷杀害被害人,并肢解、焚烧、抛弃被害人尸体,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三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志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朱砂 代理审判员 章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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