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成和,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光山县××街道办事处××村×××组,住所地光山县××街道办事处××街道。2012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和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信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成和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成和与被害人张甲(男,殁年9岁)、张乙(男,时年7岁)的伯父张某甲均系河南省光山县××街道办事处××村×××组村民,后李成和举家迁到附近的××街道居住。2012年3月,李成和与妻子梁某某离婚,其怀疑系张某甲勾引梁某某所致,起意报复张某甲。因张某甲在外地务工,李成和遂决定报复张某甲的三弟张丙、二弟媳戴某甲等。2012年7月1日晨,李成和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农药、铁锹,驾驶摩托车前往××村×××组张丙等人住处。同日7时许,李成和在途中恰遇张丙骑摩托车送儿子张甲、侄子张乙和外甥女戴某乙上学,李遂驾车撞向张丙所骑的摩托车,将张丙等四人撞倒在地。随后,李成和持铁锹拍击张乙头部数下,致其轻伤。张甲见状向附近水塘方向逃跑躲避,李成和追赶并持铁锹拍击张甲头部数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而后,李成和驾车驶入村内,从车上取下农药和汽油,边服农药边进入张丙、戴某甲两家共用的院内,当众将汽油泼洒在走廊及客厅内并引燃,在场群众及时将火扑灭。李成和自杀未遂。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铁锨、三轮摩托车、油桶残片等物证照片,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张丙、戴某乙、戴某丙、胡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成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成和采取放火的手段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放火罪。李成和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迁怒于年幼无辜的被害人,经预谋后故意杀人,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李成和杀人后,又当众到村民张丙、戴某甲家中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3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成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胡永涛 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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