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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森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继森,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区村街号。1979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继森,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区×××村××街××号。1979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以(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继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继森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1997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继森之子孙某某与邻居常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岁)在河南省安阳市××区×××村孙继森家中玩耍时发生争执,孙继森即用板凳砸击常某甲头部,致常某甲倒地死亡。而后,孙继森将常某甲的尸体掩埋在自家院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孙继森家院内提取的被害人常某甲的尸骸、衣服等物的照片,证实孙继森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档案资料,证人张某某、常某乙的证言,尸骸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继森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继森与上门售卖煤球的贺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8岁)为煤球价格发生口角,孙继森即持家中斧头朝贺某甲的头部砍击数下,致其死亡。而后,孙继森用铡刀、菜刀将贺某甲的尸体肢解后埋于自家院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孙继森家中提取的被害人贺某甲的尸块、手机等物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贺某乙、贺某丙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继森亦供认。足以认定。

3.被告人孙继森曾为一收废品男子(被害人,身份不明)诊治皮肤病,因该男子未支付医药费,孙继森对其心存不满。2011年12月某日,孙继森趁该男子上门收废品之机,持斧头朝其头部砍击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而后,孙继森用铡刀、菜刀将该男子的尸体肢解后埋于自家院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孙继森家中提取的被害男子的尸块、平板车等物的照片,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继森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孙继森与收废品的张某(被害人,男,殁年58岁)因废铁价格问题发生争执,遂对张某怀恨在心。同月29日下午,张某又至孙继森家收废品,孙继森趁张某不备,持三棱锉、斧头朝张某的头部砸击数下,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而后,孙继森用铡刀、菜刀将张某的尸体分解,并煮食了部分尸块,剩余尸块埋于自家院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孙继森家中提取的被害人张某的尸块、手机、三轮车、作案工具三棱锉、斧头、铡刀、菜刀等物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赵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继森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继森仅因琐事矛盾先后杀死4人,其中包括年仅5岁的儿童,并分尸、埋尸甚至煮食尸块,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强奸、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9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继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陈建萍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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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