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炜,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巴彦淖尔市××区×××街××巷××栋×号。2005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3)巴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炜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内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炜与敬某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体育场的××KTV歌厅喝酒、唱歌。被害人吴某(男,殁年23岁)、杨某(男,时年23岁)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王炜的邻桌。王炜唱歌时,杨某跟着同唱。王炜因此不满,持啤酒瓶击打杨某头面部致杨受伤流血,吴某等人与王发生厮打。王炜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刺吴某的头面部、胸部等处数刀,致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在厮打中,王炜还用碎啤酒瓶、折叠刀划伤李某某、杨某某。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炜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炜作案时所穿衣服、所用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物证的照片,证实王炜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敬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歌厅门前地面上血迹系王炜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炜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肆意行凶,率先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杨某的头面部致其轻伤,又用刀捅刺被害人吴某的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王炜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故意杀人罪,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一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章政 代理审判员 朱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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