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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金龙,男,满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镇村道排号。1998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金龙,男,满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镇×××村×××道××排×号。1998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龙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金龙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6月,被告人王金龙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批甲基苯丙胺(冰毒)。王金龙陆续卖出部分毒品,并多次将毒资打入毒品卖家的银行卡账户。同年7月26日,王金龙指使李某甲(已另案判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两次向史某某(已另案判刑)贩卖冰毒9.57克、19.54克。同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静海县××镇××酒店将王金龙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及驾驶的本田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080.4克,同时查获手榴弹1枚、小口径步枪1支、子弹47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枪支、弹药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金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指使另案被告人李某甲2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金龙贩卖毒品数量大,且贩毒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王金龙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虽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仍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对王金龙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金龙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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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