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建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镇×××村××组。2011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湘高法刑三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建明婚后与有夫之妇周某甲(被害人,殁年40岁,系王建明同镇村民)相识,并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1年10月20日晚,王建明驾驶摩托车来到湖南省宁乡县×××镇×××社区×××中心小学北侧周某甲与其丈夫赖某某(被害人,殁年43岁)经营的麻将馆消遣。当日21时30分许,王建明发现一名男子给周某甲的手机发送短信,认为周与该男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心中不满,与周发生争执,并尾随周理论。后王建明听到周某甲向赖某某诉说其纠缠周,即从自己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杀猪刀,进入麻将馆。赖某某要求王建明离开麻将馆,王拒绝,与赖发生厮打。周某甲见状上前与赖某某使用扁担、铁管击打王建明,王遂取出杀猪刀捅刺赖的胸部两下,并刺中周的胸部等处,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赖某某因心脏及主动脉根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甲因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2日,王建明服毒自杀未果,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建明的供述和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从现场提取的杀猪刀的刀鞘以及摩托车等物证的照片,目击证人周某乙、夏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刀鞘和摩托车上的血迹系被害人赖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建明认为被害人周某甲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同时还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为泄愤而持刀杀死周某甲及其丈夫赖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王建明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复字第16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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