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颉。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佩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莹。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卫国。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海津。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邓莹、金卫国、江海津、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天津高院重审。天津高院重审后,作出(2013)津高民二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张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颉的委托代理人郑敏、齐建慧以及被上诉人海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军利公司、邓莹、金卫国、江海津、佳达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1日,海蓝公司起诉称: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与军利公司订立《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BSP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等协议。为履行上述协议,邓莹、金卫国、江海津、杨乔安娜(杨勤纲)、张颉、佳达公司分别提供了担保。至2011年4月11日,军利公司共欠快钱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亿元、2500万元、1.12亿元。后快钱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海蓝公司。诉讼期间,担保人杨乔安娜自动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军利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28亿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滞纳金,各担保人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编号为KTJ11-2000-477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编号为KTJ11-2000-479的《补充协议》、编号为KTJ11-2000-023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BSP机票代售业务提供金融服务,快钱公司按照军利公司的要求在代收代付额度内先行向指定方代付相应的款项,之后再由军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快钱公司偿还代收代付的款项,逾期还款按照日0.1%支付滞纳金。 邓莹、金卫国、江海津、张颉、佳达公司提供了担保。其中,金卫国、邓莹向快钱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其他人以各自房产向快钱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张颉于2011年1月17日与快钱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390、392、394、396号1-2层房屋提供抵押,最高限额8500万元;江海津于2010年8月18日与快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上海市虹口区衡水路89弄2号601室房屋提供抵押,最高限额456万元;佳达公司在2011年3月8日以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389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限额9900万元,3月14日又以上述房产再次提供限额1.37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海蓝公司以该两份抵押合同系替代关系为由,主张佳达公司按照最高额1.37亿的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登记、公证手续。 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快钱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军利公司没有依约向快钱公司偿还款项。军利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快钱公司出具了三张《BSP授信延迟还款申请书》,数额分别是2500万元、1.02亿元、1.12亿元,请求延迟付款。随后军利公司亦没有归还欠款。 诉讼过程中,快钱公司与海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了海蓝公司。 一审法院向军利公司BSP帐户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调取的该帐户2011年3-4月的对账单显示,在此期间,快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直钱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军利公司BSP帐户汇入款项总额约为2.8亿元,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BSP外,军利公司确有从该帐户将资金划转至军利公司其他帐户的情况。该院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调取的军利公司2011年3-4月采购机票帐单显示,此期间军利公司采购机票总额为2.7亿元左右;就BSP帐户中的资金使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称,该帐户内的资金是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款,专款专用,应按BSP结算日历足额支付BSP航空公司,正常情况下,军利公司不能动用该帐户内的款项。 该案重审期间,海蓝公司以另一担保人杨乔安娜自动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该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订立《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以及与其他各担保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代收代付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海蓝公司请求的债权是否属于各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 首先,关于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快钱公司系天津市注册的一家金融创新企业,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保付代理及代收代付等金融业务,因此虽然《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内容显示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资金融通性质,但不等同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军利公司及其他各担保人以《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为企业之间借贷为由,主张该协议及各担保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等,以及与其他各担保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确认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