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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德政路141号南宁市正大员工小区第6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锐,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德政路141号南宁市正大员工小区第6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添明,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万冠现代花园a栋。

负责人:李盛锐,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广西幼师)、一审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长达公司是通过公开出让的流程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广西幼师从来没有取得过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因此不应该获得转让对价,二审法院认定广西幼师履行了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广西幼师从未取得过案涉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二审法院认定长达公司需要支付广西幼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支持广西幼师的诉请,实际上是支持其利用政府权力资源谋取违法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西幼师答辩称,(一)广西幼师没有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广西幼师已与长达公司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达公司,且为方便长达公司土地开发,广西幼师要求平果县政府直接将100亩涉诉土地挂牌出让给长达公司,而广西幼师不再直接参与挂牌竞买。2008年9月28日,长达公司作为唯一的100亩土地挂牌的竞买人,按挂牌起始价每亩10万元竞得案涉10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合计为1000万元。广西幼师已履行完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长达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长达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长达公司关于广西幼师谋取违法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函(2008)937号批复中,已明确同意平果县国土局按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案涉100亩土地。广西幼师是国有公益性事业单位,广西幼师的所有资产都属于国有资产,其获得的任何利益都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违法利益。综上,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黄颖说明,对于案涉地块附近的“一品天下”、“龙江华府”商品房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时的挂牌出让价为每亩30万元。对该事实,长达公司与广西幼师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长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幼师的申辩情况,对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广西幼师是否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交地义务问题。2008年5月20日长达公司与广西幼师签订《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投资、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8日长达公司与广西幼师签订《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补充合同》,对案涉合作土地证的办理及投资办理规划、设计、开工等手续进行了原则性约定。2008年12月18日长达公司与广西幼师签订《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鉴于长达公司、广西幼师合作开发的位于平果县的房地产项目用地已经办到了长达公司名下,现就合作项目的利润安排、项目经营管理等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长达公司与广西幼师双方测算,双方合作开发的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平果县当前的房地产市场状况,合作项目利润总额预计为4000万元左右,按照广西幼师所占的55%的利润分成计算,广西幼师预计可分得项目利润1800万元;第二条进一步明确约定,对于广西幼师预计应分得的项目利润1800万元,不论该项目是否盈利,均由长达公司支付给广西幼师。长达公司应在取得收入或者取得款项后优先将广西幼师应分得项目利润1800万元支付给广西幼师。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约定与此前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从上述广西幼师与长达公司合作的过程来看,2008年5月20日的《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具有一种合作开发的性质,而2008年12月18日的《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合同》则系双方对之前合作关系的一种结算,在该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确定了双方的利润分成。《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合同》系广西幼师与长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在该《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测算项目利润预计总额为4000万元的情况下,则该合同中进一步约定的广西幼师获得1800万元固定利润,并非双方的保底条款约定,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而2011年10月18日长达公司向广西幼师出具《关于长达公司<;学府御景>;项目建设情况通报》,亦明确同意支付1800万元合作利益,这进一步说明长达公司进一步认可其具有支付合作利益1800万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幼师依据上述《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合同》的约定及《关于长达公司<;学府御景>;项目建设情况通报》的进一步确认,要求长达公司支付1800万元合作开发项目利润,理据适当,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长达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广西幼师并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交地义务问题,《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鉴于长达公司、广西幼师合作开发的位于平果县的房地产项目用地已经办理到了长达公司名下,现就合作项目的利润安排、项目经营管理等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上述约定说明,长达公司、广西幼师均已共同确认双方合作中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长达公司名下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长达公司应当支付广西幼师1800万元合作利润款项,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