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汉川(LAUHonChuen)。 委托代理人:刘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琦。 再审申请人刘汉川因与被申请人楼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楼琦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汉川账户支付了760万元款项并提交了刘汉川签字的借条,但刘汉川主张其与楼琦并不相识,楼琦系案外人黄建烽所在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真实的,其已经在收到楼琦款项的当日即将款项转入黄建烽账户,案涉款项是代替黄建烽进行“倒帐”。原一、二审法院仅凭楼琦转账的事实及刘汉川签字的借条,即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依据尚不充分。人民法院尚需对楼琦与刘汉川之间如何形成借款的合意、楼琦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其是否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刘汉川是否欠黄建烽760万元利息需要偿还等事实进一步查清,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考量各项事实,对楼琦与刘汉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刘汉川抗辩的系代替黄建烽进行“倒帐”的主张能否成立等作出认定。且因为案件处理结果与黄建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刘汉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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