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省石碌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陈玉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任拥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刚,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恒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明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利,海南威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西洋镍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中稷大堡高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利,海南威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石碌钢铁厂(以下简称石碌钢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海南分公司)、海南恒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古公司)、海南西洋镍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海南中稷大堡高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大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石碌钢铁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现华融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海口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石碌钢铁厂的借款债权本金48550000元、利息44806515.15元,共计人民币93356515.15元转让给华融海口办。2003年7月8日,华融海口办与恒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石碌钢铁厂的债权本金48550000元、利息43080097.57元,共计人民币91630097.57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恒古公司。2006年4月24日及4月27日,恒古公司与西洋公司(原海南裕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合同》和《附件》,将其对石碌钢铁厂超过1.3亿元的债权及投资权益以700万元价格转让给西洋公司。2007年10月30日,恒古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解除其与西洋公司的合同。2007年11月9日,恒古公司与中稷大堡公司签订《债权及相关债权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石碌钢铁厂约1.5亿元的债权以人民币7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中稷大堡公司。鉴于华融海南分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向恒古公司转让其对石碌钢铁厂93356515.15元债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应属无效,前手转让无效导致后手转让也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华融海南分公司与恒古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确认恒古公司与西洋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债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合同》、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附件》无效;三、确认恒古公司与中稷大堡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债权及相关债权权益转让协议》无效;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七)项“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的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当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石碌钢铁厂提起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未提供担保,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后于2014年2月20日通知石碌钢铁厂,限其十五天内提供担保,逾期不提供相应担保则视为没有担保,但石碌钢铁厂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相应担保。石碌钢铁厂依法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经一审法院批准减缓交,但仍尚未交纳。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南省石碌钢铁厂的起诉。 石碌钢铁厂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基本精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华融海南分公司、恒古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为了依法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同时,为防止滥诉,该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石碌钢铁厂在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其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未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石碌钢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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