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80号 申诉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丕,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阳佛泰石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仕政,该公司经理。 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联集团)因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执行贵阳佛泰石材公司(以下简称佛泰公司)诉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原贵阳新联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联装饰公司)一案中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不服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执行主体变更裁定、(2008)筑执他字第23号异议裁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泰公司与新联装饰公司货款、劳务酬金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1994)筑法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令新联装饰公司向佛泰公司偿付货款397,595.18元和劳务酬金99,964.52元及银行利息。 判决生效后,新联装饰公司未履行义务,佛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贵阳中院查明新联装饰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由贵州新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集团)接收为下属企业,接收文件中载明,接收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联集团承担。贵阳中院认为,现新联装饰公司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由新联集团承担新联装饰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据此,该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5)筑法经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确认新联装饰公司应履行的偿付佛泰公司货款和酬金497,559.7元及利息的义务,由新联集团负责清偿。 因新联集团曾于1992年10月12日投资5,120,000元独资开办了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房开公司),贵阳中院遂于2001年8月22日以(2001)筑法经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的2,500,000元投资权益。2004年9月13日,贵阳中院以(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的投资权益5,120,000元中相应部分作价1,700,000元转让给佛泰公司。后新联房开公司以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不拥有投资权益为由,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阳中院于2005年3月28日以(2001)筑法经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经复议,贵州高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裁定。 此后,贵阳中院查明:2007年2月1日,贵州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贵州国防科工办)以黔科工办(2007)13号文件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5,066,300元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由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久联集团履行出资手续,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义务。由此,贵阳中院认为,新联集团于1992年开办设立新联房开公司应体现的国有资产,通过久联集团承继持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新联集团已注销,新联集团应履行的义务,依法应由久联集团承担。据此,贵阳中院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71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久联集团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贵阳中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筑执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了久联集团的执行异议。 久联集团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认为,久联集团称其没有承继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的投资,而是有偿从贵州国防科工办取得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但复议审查期间,久联集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承继持有新联房开公司应体现的国有资产,同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贵州国防科工办取得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是以有偿方式取得。因此,根据贵州国防科工办黔科工办(2007)13号文件,贵阳中院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贵州高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维持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和(2008)筑执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久联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及贵阳中院(2008)筑执他字第23号、(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为:1、贵阳中院追加新联集团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⑴新联装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⑵新联集团即使同意承担债权债务,也是“贵州新联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而非“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联装饰公司未依约定变更名称,不应由新联集团承担其债务。⑶“贵阳新联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9月9日,应以此确定新联集团接收新联装饰公司的时间,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接收之前,不应由新联集团承担。2、变更新联集团为被执行人时,原被执行人新联装饰公司仍然存在,其为逃避债务,于1995年9月28日更名为“贵州新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李永红,直至2006年李永红才将股权转让,故应追究李永红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3、贵阳中院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⑴经审计,截止2000年10月,账面反映新联集团已不再对新联房开公司有投资。贵州高院(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已撤销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裁定,并确认新联集团对新联房开公司的5,120,000元注册资本已转让,新联集团不再持有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⑵久联集团是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贵州国防科工办持有的新联房开公司的4,000,000元股权,而非承继取得,该4,000,000元股权增值形成久联集团目前持有的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其受让的具体过程为:因贵州化工厂接受承担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债务2,200,000元,并相应获得2,200,000元股权;贵州涟江化工厂接受承担1,800,000元债务,相应获得1,800,000元股权。后贵州化工厂、贵州涟江化工厂等五家企业组建了久联集团,故4,000,000元股权转由久联集团持有。贵州国防科工办与久联集团约定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借给久联集团,久联集团每年按10%支付资金占用费。久联集团自2001年12月20日开始,截至2008年12月20日,已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资金占用费2,750,000元。4、贵州高院及贵阳中院在变更被执行人过程中,以执代审,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