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光义。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百米大道苑中路房产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马岔村委会。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马岔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胜,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范光义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延安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飞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马岔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光义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证据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能够证明:2007年12月20日范光义向吴建利支付的75000元款项是吴建利给延飞公司承建工程时的水泥款,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司法鉴定依据的大部分检材未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马岔村委会与延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同不是在招标的基础上签订的;第二,签订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图纸和施工所使用的图纸是同一份图纸,不存在图纸标的物发生改变的问题;第三,工程款应按照合同固定价格加变更的方式计算,原审法院认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计算错误;第四,原审法院认定范光义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数额部分缺乏证据;第五,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工程竣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原审判决存在明显计算错误。4.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首先,鉴定机构按国家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总造价错误,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第二,鉴定机构应当对工程建筑总面积进行鉴定并以合同约定价格决算工程总造价;第三,鉴定机构无审判权,无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判断;第四,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存在问题;第五,鉴定时未通知马岔村委会和范光义到场,剥夺了马岔村委会和范光义的诉讼权利。5.延飞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以及在司法鉴定时提交的安装部分及装饰部分的技术资料是伪造的。6.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没有追加范光义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范光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延飞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范光义的再审申请理由除“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项事由外,其余事由均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对于范光义主张的以上两项事由,一是其所提交的“新的证据”形成时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构成要件,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证据的取得不排除范光义与吴建利恶意诉讼损害延飞公司利益的可能;二是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求驳回范光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于同年12月2日送达范光义;范光义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再审申请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如未超过,其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二审判决在2012年12月2日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除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截止。本案中,范光义申请再审的1、5两项事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种情形,该两项事由应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尚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此依法进行审查;其余再审申请事由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范光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两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依次评判如下: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范光义将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志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欲以此推翻原审判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系二审庭审结束(2012年5月17日)之后“新产生”的证据,而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该调解书不符合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调解书内容仅能反映范光义与案外人吴建利之间存在75000元人民币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吴建利与延飞公司之间存在供应水泥的供货关系,而不能证明吴建利与延飞公司之间存在差欠水泥款的事实;虽吴建利在调解书中表示同意范光义与延飞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吴建利供应水泥的款项75000元,但一是欠款事实未经审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吴建利的同意尚不足以认定该款应予扣除;二是范光义与延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在二审诉讼结束时即已完成,现范光义与吴建利仍在该调解书中约定将该7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置于已经完成的结算中解决,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调解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伪造证据的问题。范光义认为延飞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投标文件与备案的投标文件不一致,系伪造证据。经审查,延飞公司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包含投标文件在内的招投标文件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范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招投标文件均未提出异议;此外,将延飞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投标文件与备案投标文件进行对比,两者的投标总报价数额均为“1686.98”,区别仅在于备案投标文件在“税金”一栏注明“54.49”,而提交一审法院的投标文件中虽包含该款项数额,但未予注明。由于两份文件的实质内容相符,在投标文件中是否注明税金数额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范光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文件系伪造,因而不能认定延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标文件系伪造的证据。范光义还认为延飞公司鉴定时提交的安装、装饰部分的技术资料系伪造的,但对该诉讼主张,范光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范光义主张系伪造的证据,仅系延飞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参考资料,不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案件进行再审的情形。范光义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范光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光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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