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莲。 委托代理人:张培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钱丹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7号。 负责人:魏盛昌,该书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培莲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以下简称绵阳书城)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培莲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01年6月19日发现绵阳市新华书店销售《三十六闭手》(1992年成都第一版)五次重印的侵权图书后,同年8月起诉于一审法院。多年来,一审法院总是裁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至二审法院,又总被驳回。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书面调查搜集用以确定绵阳书城主体资格证据的申请,不予调查,但对其没有提出的重庆侵权案的相关事项,反而详尽审查,属枉法裁判。因此,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被申请人科技出版社和绵阳书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三十六闭手》一书共有1986年8月第1版和1992年6月成都第1版两个版本。前一版本曾在1986年、1987年和1989年三次印刷,后一版本曾在1997年1月、8月印刷两次,共计印刷五次。张培莲与科技出版社就涉案图书两个版本、五次印刷行为发生的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再审判决处理。张培莲于2001年6月19日在绵阳市新华书店所购《三十六闭手》(版次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包括在前述判决所涉图书范围之内。其基于该图书印刷销售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张培莲认为涉案1992年6月成都第1版的《三十六闭手》,亦存在五次印刷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对科技出版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绵阳书城与绵阳市新华书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作为相关工商档案资料应当记载的信息,并非张培莲或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张培莲申请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培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培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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