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希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北关什字。 法定代表人:谭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一,该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婵娟,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国民,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义乌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称人防办)及原审第三人甘肃省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下称九建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乌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人防办投资武威市义乌商贸城地下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人防办向九建公司及其他部门支付各类费用26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人防办没有提交其与九建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其提交的票据也不能证明其有过前期投资,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期投资合同。(二)1999年6月2日九建公司与义乌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武威市义乌商贸城建成后一至四层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九建公司,并没有约定其他房产的产权归属。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义乌商贸公司已经就人防工程的投资交付了还产面积,其余部分的产权应当归义乌商贸公司所有。(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武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房产错误登记、房产证的理由是行政机关办证程序违法,并不是因为权属不清。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证据不足。首先,义乌商贸公司与人防办提交的编号同为97-8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诸多不同,义乌商贸公司对后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次,“义乌商贸城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属于复印件,不应认定该证据。总之,义乌商贸城建设项目从立项、批复、规划到建设均包含地下室工程,地下娱乐城项目是增加添附的工程,而不是单独的工程。义乌商贸公司取得商城所有权是基于1999年的三份合同,义乌商贸公司接手的时候,该工程属于在建工程,该商城所有的立项、批复规划、建筑等手续都是从九建公司处变更而来。义乌商贸公司也履行了包括投资建设地下室人防工程在内的投资义务和还产义务。一、二审判决人防工程归人防办所有是错误的。义乌商贸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 人防办陈述意见称:(一)人防办是通过实施涉案人防工程的立项、设计、投资和建造行为原始取得涉案人防工程产权的,作为产权人,有权提起确权之诉。(二)义乌商贸公司并未通过继受方式善意取得人防工程产权。义乌商贸公司称其通过与九建公司的三份协议取得产权,但上述协议并不包括人防工程部分,对此义乌商贸公司是明知的。义乌商贸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也不包括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义乌商贸公司也未就人防工程向九建公司支付过建设费。(三)人防办向人防工程投资266余万元证据充分。人防办与九建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建设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双方对人防办付款事实均无异议。(四)义乌商贸公司从未就人防工程的建设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 九建公司陈述意见称:商城项目是九建公司与人防办联合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由人防办办理立项、批复并投资,九建公司负责地上部分。在建设过程中,九建公司因资金紧张,转让给义乌商贸公司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地上工程的结算经九建公司和人防办双方签字认可,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防办对人防工程的投资有银行汇款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九建公司与人防办进行了结算,九建公司确认人防办对人防工程进行了投资。一、二审判决认定人防办对人防工程进行投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问题。“义乌商贸城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属于复印件,但为当事方认可,义乌商贸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 义乌商贸公司称,1999年6月2日九建公司与义乌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商城项目建成后一至四层的所有权归九建公司,并没有约定其他房产的产权归属,故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当归义乌商贸公司所有。由于人防工程本来就是人防办申请立项和投资的,九建公司自然无权对该部分房产进行处分。因此,不能根据该协议得出人防工程归义乌商贸公司所有。 一、二审判决并未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武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作为确权依据,而是根据民事法律事实和各方行为确认产权的。人防办与义乌商贸公司提交的编号相同的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诸多不同,原因在于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变更形成的,不能根据后者来否定人防工程由人防办办理立项、报批的事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是确定产权的唯一依据。 九建公司开发本案的商城项目,其地下的人防工程则由人防办开发。后九建公司因资金紧张,引入义乌商贸公司,合作开发。各方从未明确人防工程归九建公司或者义乌商贸公司开发或者所有。义乌商贸公司作为九建公司的合作方,无权主张人防办的人防工程所有权。 综上,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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